俸X甲、俸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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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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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6民初3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7-11-27
原告:俸X甲(系死者俸清的父亲),男,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勐撒中学职工,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原告:俸X乙(系死者俸清的母亲),女,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无业,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层。
法定代表人:李XX,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男,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某保险公司职工,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第三人:耿马双缅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女,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耿马双缅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俸X甲、俸X乙诉被告、第三人耿马双缅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缅树驾驶员培训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双缅树驾驶员培训公司为第三人。原告俸X甲及其与原告俸X乙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第三人双缅树驾驶员培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俸X甲、俸X乙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保险人俸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之子俸清参加第三人双缅树驾驶员培训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约定被保险人每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0元,保险期间为6个月,自2016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后,2016年10月2日俸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死亡。原、被告双方因理赔事宜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被保险人明示酒后驾车造成损害属于“免责”事项,但综观全局,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免责”的说明义务,没有向被保险人作出酒后驾车造成损害不予赔偿的提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被保险人俸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与其无关联,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日,原告之子俸清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赵学进)沿耿沧线由耿马方向往沧源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行驶至耿沧线K6+700M处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倒地,俸清在侧翻倒地过程中,被对向由杨艳梅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头部,造成俸清当场死亡。2016年11月14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耿公交认字[2016]第5309262016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俸清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失控侧翻,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总则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且,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在代138名学员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时,保险人已向其告知合同的“免责”事项,投保人也有义务向被保险人作出“免责”事项的说明。有关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醉驾等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持有合法的C1类(小型汽车)驾驶证的原告之子俸清应当知道醉驾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范畴。
第三人双缅树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原告之子俸清在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期间意外死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A1、耿公交认字[2016]第5309262016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之子俸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地点。死亡原因系意外伤害所导致。
A2、户口注销证明、俸清居民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火化证明及火化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之子俸清死亡后火化,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A3、《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名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之子俸清在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期间意外死亡。
A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向被保险人作出特别提示,被告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A5、《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死者俸清系原告之子。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A1、A2、A3、A5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A4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已按照条款的规定履行了合同告知义务,第三人无异议。
针对争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B、《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正本)(“授权签字”盖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县支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原件1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盖有“耿马双缅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印章)复印件1份,欲证明根据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签章,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告知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经质证,原告对B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负有解释投保人投保时被告已尽了告知义务。第三人对B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及第三人对A1、A2、A3、A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A4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B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A4与B组证据欲证明的目的相向,但单凭“投保单”上投保人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对被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代其进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A4、B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6日,第三人双缅树驾驶员培训公司作为投保人为138名培训学员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主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本案原告之子俸清系其中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一。双方约定被保险人每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每人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6个月,自2016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0月2日,原告之子俸清驾驶SCN7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赵学进)沿耿沧线由耿马方向往沧源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行驶至耿沧线K6+700M处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倒地,俸清倒地过程中,被对向由案外人杨艳梅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头部,造成俸清当场死亡,赵学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耿马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耿公交认字[2016]第5309262016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俸清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失控侧翻,认定俸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杨艳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学进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死者俸清系投保人双缅树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学员,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人已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俸清死亡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应向投保人履行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除应当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当就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投保人是第三人双缅树驾驶员培训公司,而被保险人是该培训公司的138名学员,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针对以上学员(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如实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单凭“投保单”上投保人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对已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义务,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代其进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根据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俸清是在倒地过程中被对向由案外人杨艳梅驾驶的车碾压头部造成当场死亡,并不是由于俸清醉驾所导致,也就是说俸清的醉驾与其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保险人俸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俸X甲、俸X乙被保险人俸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红瑞
审 判 员 罗壮子
人民陪审员 金 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红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