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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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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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民初226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巧家县人民法院 2017-12-11
原告:罗XX,男,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李X,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325308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万XX,女,云南省永善县人,公司职工,住永善县(特别授权)。
原告罗XX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5年12月30日,巧家县农村沼气协会与被告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对沼气协会的5个被保险人(含原告)投保,保险受益人为5个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40万元,并投保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2016年2月18日原告在从事巧家县农村沼气协会安排的雇佣工作时,在xx堰沟工作时左手被石块砸伤,原告伤后到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缺损等,后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现原告请求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6325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司依照规定赔偿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费用并没有达到赔偿规定,公司不应赔偿。公司在医疗费用上已经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赔偿的全部已赔偿。对伤残鉴定公司要求按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来鉴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保险公司除了赔偿医疗费和伤残补助费以外的其余项目是否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2、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构成拾级伤残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罗XX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2.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入院证、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单、病人费用日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罗XX在巧家县仁安医院医治情况及费用支出。
3.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罗XX的损伤属拾级伤残。
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罗XX系被保险人及受益人。
经质证:被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因公司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应重新鉴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出险抄单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已赔付。
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所定的保险合同赔偿的项目是人身伤残、人身伤亡的赔偿金和所造成的医疗费,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用以证明伤残要按照此标准评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6条、第7条的责任免除相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它只是一个鉴定行业的标准,并没有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采用的标准是国家标准2014年颁布的,所以认为应以国家标准规定的为准。
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来鉴定,但因被告未告知原告应按其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的行业标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提供的是国家标准,应以国家标准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内部行业标准是属内部规章,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告知应按其行业标准做伤残鉴定,故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2月18日,原告在巧家县农村沼气协会xx堰沟做活时左手被石块砸伤,原告伤后到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手环指末节缺损,2、左手中指末节挫裂伤,3、左手中指指甲脱落,4、左手小指皮肤擦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2015年12月30日,巧家县农村沼气协会与被告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对沼气协会的5个被保险人投保,保险的受益人为5个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40万元,并投保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被告已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为巧家县农村沼气协会做活时受伤,巧家县农村沼气协会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巧家县农村沼气协会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约定给付保险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按2016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20元不符合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巧家县农村沼气协会连续工作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原告的户籍属农村居民,故应按2016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计算即18040元(9020元×20年×10%)。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不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按公司的内部行业标准来指定专门的鉴定机构来评定伤残,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尽告知义务,且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7]107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XX残疾赔偿金18040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开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