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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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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民初22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独山县人民法院 2017-04-28

原告: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基长镇秀峰村纳岸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78476XXXX。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组织机构代码21628196-4。
代表人:兰红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建工混凝土)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建工混凝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独山建工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61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5时40分,原告的操作员毛金帝在操作贵AXXXXX号重型专项专业车(泵车)过程中,由于地面塌陷导致右侧前后支架下沉发生侧翻,混凝土浇注管头在蹦床发生侧翻时砸中在一旁作业的工地员工谭昌文的头部,由于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独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调查核实该起生产安全事故是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者家属在独山县调解委员会、独山县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站长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签订了独麻石调[2016]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向受害者家属赔偿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火化费11534元。之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事故。保险合同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思成立,按约定安全事故不是被告的赔偿范围,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独山建工混凝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下属单位独山支公司处为贵AXXXXX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原告,同时该保险单在明示告知栏注明“请您详细阅读所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并附机动车综合险条款,但无原告已阅免责条款的证据。
2016年9月16日,原告的操作员毛某(操作证号:160431801813229)在独山湘企商都工地操作贵AXXXXX号混凝土泵车浇灌混凝土过程中,因泵车右侧前后支架下沉发生侧翻,泵车浇注管头将在一旁作业的谭昌文头部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独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调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受害者谭昌文的家属在独山县调解委员会、独山县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站长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原告赔偿谭昌文的工亡待遇750000元即丧葬补助金26547元(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24.5元X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X20倍)、供养亲属1人抚恤金30000元、亲属生活困难等其它补偿费69553元,该赔偿金由受害者家属自行协商处理,谭昌文在殡仪馆火化等费用由原告负责;如贵AXXXXX号车获取的保险赔偿金归原告所有”。原告已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26日,2016年11月3日按协议向受害者家属赔偿750000元,原告并支付谭昌文的殡葬服务费1153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
另查明,受害人谭昌文,男,生前系贵州省施秉县马溪乡马溪村红灯树组人,是原告的员工。谭昌文的近亲属有:父亲谭光元(住施XX县)、妻子李佑凤(1965年7月5日生)、长子谭定勇(1990年4月27日生)、长女谭玉红(1996年8月20日生)。2015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44.93元/年、城镇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特种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的保险单后,原告已按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已阅或明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记载免除被告责任部分的内容,该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的操作员在工地操作被保险的特种车辆浇灌混凝土过程中,因泵车右侧前后支架下沉发生侧翻,泵车浇注管头将在一旁作业的受害者谭昌文头部砸伤致死,无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因操作员违反操作程序导致,该事故应确认为生产安全意外事故,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已按工伤标准向受害者家属赔偿完毕,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法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约定,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投保车辆是在静止状态进行工程作业,造成他人死亡,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属责任保险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进行法进行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丧葬费: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乘以6个月即丧葬费26547元(53094元/年÷12个月X6个月);(2)死亡赔偿金:受害者谭昌文虽系贵州省施秉县农村户口,年龄未满60周岁,但已外出到原告公司就业,且事故亦发生在贵州省境内,死亡赔偿金应按贵州省上年度即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91592.8元;(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害者的家属需要受害者扶养的只有谭光元,谭光元系农村居民户口,并生活居住在农村,已75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和其它经济来源,且无证据证明除受害者之外的赡养人,谭光元的生活费应以贵州省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44.93元/年标准,计算5年,被赡养人的生活费为33224.65元;(4)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谭昌文的死亡给其家属的精神造成伤害,原告以其生活困难为由补助69553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原告支付受害者谭昌文的殡葬服务费11534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592898.5元,该款项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按已支付受害者家属的数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符合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592898.5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6元,减半收取计5708元,由原告负担1708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树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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