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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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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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101民初79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8-01
原告:梁X,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401B-601B。
负责人:关XX,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7月2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补充医疗保险”理赔款166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原告委托圆通速递承运一件装有12848.96元“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快件至原告单位(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参与“补充医疗保险”理赔(原告单位负责收集本单位员工当年医疗(药)费发票,在收集完毕后统一上报给被告)。后证实,原告委托圆通速递的快件(“医疗(药)费票据”)已被其丢失。原告在确认快件丢失后,联系到负责为原告受理“补充医疗保险”理赔的被告进行协商,原告希望通过用医疗机构重新出具“医疗(药)费票据”并加盖公章的方式,作为“补充医疗保险”理赔的证明材料。被告负责理赔工作的理赔员童女士告知原告:根X“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同原告单位(和平宾馆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首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团单”协议中相关规定,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出具原始发票后该某保险公司才可以办理理赔,医疗机构重新出具“医疗(药)费票据”证明无效。据此调整结果,原告与被告的理赔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原告单位(和平宾馆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首旅置业集团)同其签订的“保险团单”协议中的相关规定“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出具原始发票后该某保险公司才可以办理理赔,而医疗机构重新出具“医疗(药)费票据”证明无效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申请理赔必须提供原件,故某保险公司不能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是有效票据为由拒绝理赔。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X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双方主体是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同时在保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下的索赔事项均需通过投保人提出,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2.投保人理赔时必须出具原始凭证,现在原告的原始凭证丢失是因为在邮寄时填错了信息,过错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根X合同契约精神应该尊重合同约定。3.原告有将票据原件用于多方理赔的可能性,但我方不应承担证明其可能性的举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将12848.96元“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丢失原告在医疗机构重新出具了“医疗(药)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公章)的证明,作为“补充医疗保险”理赔的证明材料,原告梁X实际经济损失医疗保险赔偿款1662.24元。和平宾馆出具的证明此部分发票和平宾馆未收到,医疗(药)费未曾理赔。
二、原告单位和平宾馆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首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度员工福利保险合同,为单位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疾病死亡险、住院医疗费用保险及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甲方(投保人)为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乙方(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甲方员工(在职员工和退休员工),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法定受益人。其中住院医疗费用保险及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金额与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对接;其赔付标准,需要个人自付的合理医疗费用,扣除年度免赔600元,乙方按80%的比例赔付。保险期限自2017年01月0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小时止。
上述事实有首旅置业集团2017年度员工福利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某保险公司疾病死亡保险保险单、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及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保险单、丢失票据未曾报销证明、2016-2017年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账单”、医疗机构重新出具的“医疗(药)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适格当事人及原告票据原件丢失能否理赔。
本案争议所涉及保险系原告单位为单位员工所投团体险,原告是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虽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索赔事宜均通过投保人提出,但是根X《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原告梁X因医疗(药)费票据原件丢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投保人理赔时必须出具原始凭证,医院补开的发票无效。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及相关费用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医疗(药)费票据原件只是发生医疗费用的证明。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在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已经发生的诊疗费用,即可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由于原告梁X的相关票据原件已经丢失,医疗机构重新出具医疗(药)票据证明并加盖公章,且原告单位出具证明其原始票据未曾报销,应认定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负证明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将票据原件存在多种理赔的可能,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无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予原告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相关票据原件为赔偿条件。原告梁X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一千六百六十二元零两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二十五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 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昕豫
书 记 员 王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