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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0902民初355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18-11-01

原告:王XX,男,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医疗费用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住院津贴1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7年7月7日9时许,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住院费用除第三方赔偿的以外,仍需自行承担5万余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人身保险尚在保险期间内,但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协议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住院费原告已经通过第三方获得了赔偿,我公司不再赔付;意外伤害赔偿金原告也已获赔偿,原告九级伤残我公司按约定只赔付20%;住院津贴按原告的证据确定;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甘09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营业执照、结婚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水电暖费票据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9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为5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18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2017年7月7日9时许,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后共住院29天。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及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84377.66元、残疾赔偿金为113049.20元。后因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医药费84377.66元,扣减免赔额100元,并按80%比例赔付后,仍远高于保险限额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3049.20元,保险限额为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保险金10万元,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津贴本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持1300元【(29天-3天)×50元】。《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规定明确了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被告以原告从第三方获得赔偿为由对已获赔部分不予理赔的答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仅按20%比例赔付,但保险单中并无此项约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该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故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XX意外伤害赔偿金10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XX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10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XX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13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华璇
书记员把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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