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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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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5民终156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2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52184XXXX。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XX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3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采取听证形式审理本案。上诉人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尹XX上诉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第五条的保险范围,应理解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以及从事建筑施工相关工作(无需在施工现场)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情形。上诉人受伤是在工作地点转移过程中,事故地点就在泸天化的厂区道路,应当属于保险范围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进行赔付。因此,上诉人尹XX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6000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约定明确,针对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的人员遭受意外伤害进行赔付。原审法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事故地点距离施工现场距离很远,完全不在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赔付范围。因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XX于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尹XX残疾保险金30000元和医疗保险金300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判认定,2017年1月1日,尹XX与泸州泸天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书》。2016年12月30日,泸州泸天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工程项目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2017年泸天化园区技改、维修工程、大修工程及其他工程;2.工作地点及内容:在泸天化园区及甲方委托的其他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管道、仪表、设备制造、检测、土建、油漆、白铁保温、筑炉、搬运工程及零星维护等项目。
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11日,泸州泸天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2017年泸天化园区技改、维修工程、大修工程及其他工程按合同造价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图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7年泸天化园区技改、维修工程、大修工程及其他工程;投保方式:按合同造价投保,共计1,800,000元;工程地址:泸天化园区;保障信息: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0,000元。免赔: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扣除(100)元之后按(80)%的比例赔付;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对同一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及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其中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该《保险特别约定清单》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申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须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2017年8月23日上午8:20分许,白铁班班长欧俊书接到硝区生产部熊军的电话,三硝急需零星保温恢复。接到任务后,欧班长安排作业负责人带领尹XX等七名作业人员到硝区进行保温恢复。因上班交通车时间已过,尹XX搭乘张孝忠二轮摩托车前往硝区。在通往硝区厂区的公路途中,经过硝区6号楼外、泸州天桦职业技术学校大门前公路减速带时,从二轮摩托车上摔下,造成尹XX锁骨骨折及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XX被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乳突骨折伴右耳脑脊液耳漏、左颞顶部头皮血肿;2、右锁骨中段闭合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天,用去治疗费3,635.94元。于当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住院治疗36天,用去治疗费64,897.36元。
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2017]第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孝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8月23日,尹XX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认定,泸天化硝区即原泸天化四零四分厂,主要生产三硝类产品。硝区厂区设置了厂门和门卫。事发当日,硝区需要保温恢复施工的管道设备等分布在硝区厂区内。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尹XX受到伤害是否符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约定赔付条件的问题。该《综合保险》第五条对施工人员遭到伤害从而进行赔付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该条款明确约定在工作中受伤赔付既要满足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要件,同时又要满足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工作的条件。本案需要保温维护的管道设备在泸天化硝区厂区内,硝区厂区设置了厂门及门卫,尹XX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通往硝区厂区的公路上,尚未进入硝区厂门,也未到达维修管道施工现场。因此,尹XX在前往维修施工的途中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不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发生意外事故的条件。综上,尹XX要求赔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尹XX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尹XX向法庭提交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发展计划部出具的泸天化工业园区平面图三页,拟证明整个泸天化工业园区都是施工现场,事故发生在园区内,所以该事故属于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赔付范围。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整个泸天化工业园区都是施工现场,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尹XX此次事故是否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赔付范围,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尹XX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尹XX认为,该保险第五条约定的赔付范围,应包括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以及从事建筑施工相关工作的人员(不要求在施工现场),而尹XX是在工作地点转移的过程中受伤,且在泸天化的厂区道路上,应当属于从事建筑施工相关工作的人员,属于该保险的赔付范围。经审查,《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对同一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及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其中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按照该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仅赔付,发生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的意外伤害事故。而本案中,尹XX的受伤地点在前往厂区的道路上,尚未进入厂区范围,更未到达施工现场,该地点也不属于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故尹XX此次受伤并非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赔付范围。因此,上诉人尹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升山
审判员  曹天全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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