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付X、甲1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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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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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民终507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负责人:黄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X,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宁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甲1,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甲2,女,汉族,现住址同上。
甲1、甲2法定代理人:付X,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宁城县。系甲1、甲2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乙,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X、甲1、甲2、乙、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款226506.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机动车事故发生时,作为驾驶员的赵志远驾驶营运货车而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同时付X、甲1、甲2、乙、李XX也不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或证明,故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39.2.6的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因驾驶员赵志远无从业资格证这一必备证书,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效力,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付X、甲1、甲2、乙、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付X、甲1、甲2、乙、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款400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为×××号、×××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4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7年9月27日19时20分,赵志远驾驶×××号/×××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方向右侧行车道内行驶至73KM+847m处时,车辆的右前部与鲁保全驾驶的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后,又与主路宽城服务区隔离护栏相撞,发生致使×××号/×××号重型半挂货车仰翻,车内货物散落、×××号/×××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赵志远、乘车人甲3当场死亡,×××号车辆驾驶人鲁保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志远和鲁保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甲3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X、甲1、甲2、乙、李XX将×××号车辆所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及×××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诉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27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付X、甲1、甲2、乙、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508013元(包括甲3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付X、甲1、甲2、乙、李XX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付X、甲1、甲2、乙、李XX226506.5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付X、甲1、甲2、乙、李XX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付X系甲3之妻,甲1、甲2系甲3之女,乙、李XX系甲3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为×××号、×××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该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财产险,是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保险。赵志远驾驶×××号、×××号重型半挂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甲3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亡,付X、甲1、甲2、乙、李XX作为甲3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27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付X、甲1、甲2、乙、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508013元,付X、甲1、甲2、乙、李XX已从其他某保险公司得到赔偿281506.5元,尚有226506.5元未得到赔偿,此赔偿数额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则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付X、甲1、甲2、乙、李XX226506.5元。付X、甲1、甲2、乙、李XX庭审中要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重新计算付X、甲1、甲2、乙、李XX遭受的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称甲3无上岗证,无车辆行驶证不予赔偿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辩称符合保险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有关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该院予以认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付X、甲1、甲2、乙、李XX赔偿款226506.5元;二、驳回付X、甲1、甲2、乙、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作为驾驶员的赵志远驾驶营运货车而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39.2.6的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主张,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上述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226506.5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和
审判员 莲 荣
审判员 苏力德
二○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