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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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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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210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8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内04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改判为被上诉人继续与上诉人签订“永安乐健一生”医疗保险合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永安乐健一生”医疗保险合同,上诉人连续投保“永安乐健一生”医疗保险2年,到2019年1月30日24时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连续投保本保险,办理保险手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过往信用较差,不允许带病投保为由拒绝。上诉人从2017年1月11日和2018年1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永安乐健一生”医疗保险合同时都如实告知被上诉人。依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永安乐健一生医疗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原告马XX以电子投保的方式,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销售的永安乐健一生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自2018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1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7条约定:“首次投保年龄限制18-55周岁,续保年龄不超过85周岁”。原告在临届合同期时向被告提出续保申请,但被告不同意续保。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续保年龄不超过85周岁”的约定,应理解为在保险合同到期后至其年满85周岁前,只要其向被告提出继续订立保险合同的申请,被告就应与其继续订立保险合同。被告则认为该约定仅属于续保时对于投保人年龄上限的要求,并非如原告所理解的意思。对此,该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续保年龄不超过85周岁”的约定,从文义上理解其应属于对投保人续保时年龄上限的规定,并不能得出在保险合同到期后,只要投保人要求续保且未超过85周岁,被告就必须与其续订保险合同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投保的保险产品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必须保险的类型,故原告要求续保,应与被告协商一致方可达成订立合同的目的。现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继续签订保险合同,符合自愿原则,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XX提交2019年张金艳投保的永安乐健一生保险合同一份,2017年马XX投保的永安乐健一生保险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关于永安乐健一生的宣传手册一份。用以证明续保年龄是到85岁。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可,没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上限条款分析,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到期后是否续保,并不具有强制性,仍应符合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自愿原则,现合同一方不同意续保,符合自愿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建辉
审 判 员 雷 蕾
审 判 员 张淑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艳艳
书 记 员 李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