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寿险
  4. 正文

龚XX、吴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16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2015-08-06

原告龚XX(死者龚孟希父亲),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吴XX(死者龚孟希母亲),女,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
以上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晓波,系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负责人聂罗清,系该公司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六元,女,汉族,系甲保险公司职员,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傅卫平,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良文,男,系乙保险公司职员,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龚XX、吴XX与被告、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让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龚XX及龚XX、吴XX的委托代理人潘晓波,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六元,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吴XX诉称,原告龚XX、吴XX系夫妻,夫妻二人育有婚生子龚孟希,三人长期在株洲经营超市生意(注:原为芳林嫂超市现更名为龚金副食店)。婚生子龚孟希一直随父母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大园社区1栋101号。龚孟希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都邦康伦意外保障卡,投保人身意外险。被告甲保险公司告知的是意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如果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可赔偿10万元,详细内容并未阐明。2013年7月18日龚孟希在送工具到株洲市荷塘区食安居冻品湘菜经营部后,在帮经营部老板到冷库后面的通道提水时发生“7.18触电事故”,龚孟希意外被电击死亡。龚孟希意外死亡后,原告向两被告申请了理赔,但被告方认为龚孟希系电工,因操作失误,被电击身亡,所以保险金只能赔3万元。原告多次解释说龚孟希不是电工,也不是维修工,是超市营业员,但两被告不听解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3万元后,再也不肯支付保险金了。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尽到对保险条款阐明告知的义务,也没有足额支付保险金给原告,原告认为龚孟希是超市营业员,属于职业类别1,意外身故保险金应该赔10万元。因两被告拒不赔偿剩下的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险金赔偿款项7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龚孟希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死者龚孟希是父母与儿子的关系;
4、被告泛华保险公司的部门经理刘忠的名片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儿子龚孟希在两被告处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5、康伦意外保障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卡的相关内容,身故保险赔偿金额为100000元;
6、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乙保险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保险金未足额赔付,还欠70000元未给;
7、株洲市银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株洲市银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死者龚孟希是超市员工;
8、曹塘坝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泛华保险公司业务员、社区居民、附近门店多人证明龚孟希是超市员工。
9、证人曾卫、岳庆元、吴晓明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龚孟希系超市营业员。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被保险人龚孟希(已故)通过本保险代理公司,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康伦意外保障卡”保险合同产品。基本保额为10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保险人龚孟希在株洲市荷塘区食安居冻品湘菜经营部从事电工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代原告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过乙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调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2014年1月27日,乙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万元整。现原告认为被害人的职业为超市营业员,属保险公司界定的职业类别1,应该按照基本保额的100%向被害人支付身故保险金,这是原告对保险合同的一种误解。保险公司对职业类别的界定是指被保险人在风险发生时所从事的职业类别。由此乙保险公司是站在对保险事故调查的客观事实上,坚持做到“准确”、“及时”的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不存在拖延理赔,更不存在拒绝理赔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本公司的答辩请求,依法维护本公司的声誉。
被告甲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请。其理由为:1、龚孟希是株洲时光冷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龚孟希是株洲时光冷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株洲市荷塘区食安居湘菜经营部先修理制冷塔后,再搬运东西,其是在搬运东西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不是在超市发生的事故;;3、乙保险公司是根据客户所对应的职业类别进行投保与述说的,龚孟希的职业类别是第五类,这是有事实为依据的。现乙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根据相关的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关的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都邦保险卡,拟证明龚孟希确实在本公司买了保险;
证据2、康伦意外保障卡,拟证明保单的约定:必须由客户自已投保,且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的职业所对应职业类别系数给付保险金;且死者龚孟希属第五项类别(搬运工人),且搬运工人赔偿系数为30%;
证据3、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龚孟希是在搬运货物,且证明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死者是2013年7月25日土葬;
证据4、2013年10月16日证明,拟证明龚孟希系株洲时光冷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死者是在搬运货物中触电身亡的;
证据5、2013年10月28日证明,拟证明龚孟希系株洲时光冷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死者是在株洲市荷塘区食安居湘菜经营部搬运货物中触电身亡的;
证据6、意健险理赔申请书,拟证明龚孟希系确实是在株洲市荷塘区食安居湘菜经营部搬运货物时,触电身亡的。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例来赔偿的;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龚孟希即不是株洲市银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也不是该公司委托单位,也不是执法部门;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时间应该注明出具时间,这些人员的签名是否通过正常渠道得到的;对证据9有异议,三个证人对事发经过都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不符合规定,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龚孟希是搬运工的事实,这些证据相矛盾,一会说是送货物,一会说是搬运货物,这些都是偶发的,不能证明龚孟希的职业类别为搬运工,投保时保险公司只提供了卡片,并没有保险册子,事故发生后是业务员报的案,原告方也不知是怎么报的案,对证据6意健险理赔申请书上的时间是在死者出事不久,保险公司人员要原告填写的。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9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案综合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死者龚孟希于2013年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被告乙保险公司都邦康伦意外保障卡(A款)投保人身意外险。保障卡采用网络激活的方式生效,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额基数为10万元,保险金额为保额基数×职业类别系数;职业类别系数中,四类职业类别系数为50%、五类职业类别系数为30%等。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8日株洲市荷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株洲时光制冷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死者龚孟希系株洲时光制冷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18日晚上(在保险期内)去中南菜市场食安居冷冻批发部送工具时,应该批发部老板的请求在其门面内做事时,不慎触电身亡。
另查明,死者龚孟希,身份证号码43092219910719203X,龚XX、吴XX系其父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死者龚孟希购买了乙保险公司的康伦意外保障卡(A款),缴纳保费,网络激活保险卡,保险合同生效,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死者龚孟希在保险期内不慎触电身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在于:是原告方请求理赔数额的合理性问题。现分析如下:职业是参与社会分工,利用专门的知识技能,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获取合理报酬,作为物质生活来源,并满足精神需求的工作。原告方主张投保人龚孟希生前系超市员工,属于保险约定中的1类职业,其提交的证据大部系证人证言,且原告在理赔过程中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株洲时光制冷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株洲市荷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系政府机关,其出具的证明,其证明效力要大于一般人出具的证言,因此本院采信株洲市荷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认定死者龚孟希系株洲时光制冷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结合龚孟希的身份情况,可参照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及维护人员的类别即4类的标准计算,其保险金额应为5万元(10万元×50%),现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了3万元的理赔款应予抵扣,故被告乙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方支付理赔款2万元。原告方要求按照1类职业的标准计算10万元,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是代理被告乙保险公司出售保险,原告方要求其承担理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投保人龚孟希出险时是在搬运东西,应认定为搬运工的主张,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龚XX、吴XX保险理赔金2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龚X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龚XX、吴XX负担387.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让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罗 燕

阅读排行榜

  1. 1

    11

  2. 2

    李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王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 4

    姜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化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臧X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单XX、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仲XX、梁X甲等与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景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