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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姚XX,田X丙,田X甲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10民终28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商南县。
法定代表人:方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系田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女,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系田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甲,女,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住西安市。系田某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乙,女,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系田某某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丙,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系田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姚XX、田X甲、田X乙、田X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1023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1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田某某系因意外事故死亡,一审判决认定田某某在下车检修车辆过程中,车厢厢体侧翻,致其死亡,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田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之情形,且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加粗提示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免除对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XX、姚XX、田X甲、田X乙、田X丙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付田某某意外身故所产生的保证金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田某某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为其货车购买交强险时,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介绍,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约定:因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并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中1-4类职业人群,如被保险人出险时为5类或以上职业,则其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出险时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5类职业为0.4;6类职业为0.3)。职业为6类以上(不含6类)的,则不在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018年3月,田某某在为其皮卡车购买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又推荐田某某购买了“与您同乐”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约定:因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2万元,并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中1-3类职业人群,如被保险人出险时为4类或以上职业,则其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出险时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4类职业为0.571;5类职业为0.358;6类职业为0.286)。职业为6类以上(不含6类)的,则不在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田某某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和“&
;与您同乐&
;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向其告知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亦未向其送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18年4月8日下午,田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自有无号牌自卸货车在商南县

沟矿山运输废石,其将废石倾倒在渣场后,发现车厢不能回位,下车检修过程中,车厢厢体侧翻,砸中田某某致其死亡。2018年7月26日,田某某的母亲姚XX、妻子高XX、女儿田X甲和田X乙、儿子田X丙共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田某某与保险人人财保险商南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之规定,田某某投保的两份意外伤害保单中涉及的按照职业分类支付保险金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虽然人财保险商南支公司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以黑体字标注“本保单适用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中1-4类(1-3类)职业人群,如被保险人出险时为5类(4类)或以上职业&
;”,但其在销售保险时并未对投保人就该项内容作出说明,也未将“特别约定”中提及的职业分类表的具体内容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田某某的母亲姚XX、妻子高XX、女儿田X甲和田X乙、儿子田X丙在田某某意外事故死亡后向人财保险商南支公司主张12万元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人财保险商南支公司虽然对田某某的死亡原因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认为田某某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保险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但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陈述来看,保险公司既未向投保人田某某告知该条款的内容,也未向田某某送达该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对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姚XX、田X甲、田X乙、田X丙保险金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和保险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涉案事故发生后,商南县安监局对田某某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并得出结论,田某某是在车辆卸废石过程中不顺利,下车检查时突然发生事故,明显属于意外事故。一、二审期间,保险公司虽对田某某的死亡原因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田某某死亡原因不属于意外,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判决保险公司依约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田某某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二审中主张田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之情形,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加粗提示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免除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看,田某某是在车辆卸废石过程中,下车检查车辆时,在车下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并非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而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适用范围。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衍举
审 判 员 李 楠
审 判 员 周 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张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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