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云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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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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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民终52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9、1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42867XXXX。
负责人:石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云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76192XXXX。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云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欣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5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事故构成保险责任不当。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身故保险金及伤残保险金累计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本案涉事的工程,并不等同于一般建筑工程,在投保时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人即上诉人,该工程为一个城市中的供水、供气管道、管线工程,是一个点、线不完全同时施工工程,不涉及全区域大面积施工,且从原审原告一审提交的事故现场图证据可以看出,出事的地点也并没有任何施工,是一个正常的通行路面,故本次事故并没有发生在施工区域内;2、本次事故,也并没有发生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建筑工地往返于集中生活区域的范围之内。如上所述,争议的工程是一个点、线不完全同时施工的城市中的供水、供气管道、管线工程,该工程有别于一般建筑工程,没有项目指挥部,不设集中生活区域,在投保时也未告知保险人该工程有集中生活区域。该工程的雇佣工人,基本都是施工地附近居住的人,本案死者居住在施工地附近,另案原告以及本次事故受伤的其他人也是居住在施工地附近。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公安调查询问笔录均发生在事故一个星期之后,故询问笔录大部分不能反应民事案件侧重点的真实情况,且该工程出事的工人及其他工人没有到被上诉人所谓的集中生活区域吃饭,事实上只是这几个人自发安排的吃饭地点,跟集中生活区域无关。故该工程没有集中生活区域,事故也并不是发生在工地与集中生活区域的往返途中。
云欣公司辩称,1、事故地点位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范围之内。在双方签订的保单的特别约定里面,载明工程地点是石门乡石门社区,明确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在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之内。而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施工合同和施工图样为准。在投保时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图样均包含了石门社区。事发地点也是在石门社区内,我们认为事发地是在责任范围之内。上诉人称因工程是点线式的管道工程,所以在点线外的不属于施工范围,这与约定的责任范围不一致,不相符合。且管道施工工程不仅限于管道埋设的管道范围内,还包括因挖方填土等范围。这一说法没有在合同当中特别约定和提示。2、关于集中生活区域。我们向一审举示了公安机关调查的当时做工工人的证据,均证明每天中午有项目部负责伙食。伙食团设在石门乡街道场镇上,这些证据是公安机关因为驾驶员涉及交通肇事所调取的,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而上诉人认为这个地方没有设立伙食团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的。3、即使不算是在施工工地和生活区域所形成的事故,就算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那么戴兴友是没有责任的,是无责任人,也应当是工亡。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工亡的标准对戴兴友的家属进行了赔付。即使不是在生活区域内,上下班也是施工的必要行为。这个行为也应该属于延伸的工作范围内,也是保险责任内。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云欣公司保险金40万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云欣公司承包了位于云阳县石门乡石门社区的云阳县石门乡二三级污水管网工程项目。2017年11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云欣公司签发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重庆云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人数为20人,生效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零时起,保险期限为7个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40万元/人。特别约定:1、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云阳县石门乡二三级污水管网工程,工程地点:云阳县石门乡石门社区,工程总造价:1736582.76元。2、建工意外伤害保额40万元/人。3、本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县级及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意外医疗免安监证明。4、被保险人年龄为16-65周岁。5、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6、该工程若转包,投保单位必须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同意后方可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否则转包后出现的保险事故为除外责任,若工程提前竣工,保险责任终止。7、被保险人在爆破作业及高压电操作中发生的事故为除外责任。8、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为除外责任,但无高处作业特种证除外,特种作业定义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9、出险时被保险人以出险当月工资表在册员工名单为准。10、其它事项双方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履行。《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16-65周岁的人员。第五条(一)身故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解释为: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云欣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5905元。
2018年5月20日中午11时左右,云欣公司雇请的工人戴兴友在石门工地施工完毕后,与工友曾月富、周建国一起乘坐由曾月富驾驶的三轮车回工地食堂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戴兴友因救治无效死亡。云欣公司工地相关人员于当日电话告知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云欣公司(甲方)与死者戴兴友的亲属(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三、因戴兴友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依法享有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53万元,大写伍拾叁万元整。该款甲方限于2018年5月24日支付至乙方戴海艳的邮政银行储蓄账户6210986
82上,银行打款凭证为支付凭证。……六、甲方的赔偿行为为代偿性质,甲方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究民事责任,乙方在领取赔偿金后同意将涉及乙方的权益(包括保险权益等)转让给甲方,由甲方独立主张,乙方不再分享权益。同日,云欣公司以蒲艳的名义向死者戴兴友之女戴海艳转款53万元。2018年5月27日,死者戴兴友之女戴海艳向云欣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领到云欣建司6740.00元,说明:代兴友石门工地3-5月工资,其中(转账支付6000)。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云欣公司签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发生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云欣公司亦足额交清保费,因此,云欣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戴兴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施工区域,该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且云欣公司举示的证据是否为全部证据某保险公司不知晓,请求驳回云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云欣公司、某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出险时被保险人以出险当月工资表在册员工名单为准。”,案外人戴兴友系云欣公司雇请的工人,其乘坐车辆从施工区域到生活区域,该行为系戴兴友在合理的时间及路线内的正常上下班行为,也系戴兴友从事施工行为所必须的活动,其在上下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为工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云欣公司工地相关人员已在合同约定的48小时内通知了某保险公司,且审理中云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戴兴友死亡的原因,某保险公司如对案外人戴兴友的死亡性质、原因等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只有陈述而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死者戴兴友的法定继承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云欣公司,因此,云欣公司主XX安财保云阳支公司向其给付保险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云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云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戴兴友在石门工地施工完毕后乘坐三轮车回工地食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可以确定本保险合同的“云阳县石门乡二三级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所在地为云阳县石门乡石门社区。承保区域的物理空间为石门社区。根据云欣公司提供的《云阳县石门乡二三级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样标定的工程项目空间范围,戴兴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明显位于承保工程项目空间区域,且为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因此,戴兴友在该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没有集中生活区域,戴兴友没有到云欣公司所谓的集中生活区域吃饭,而是去几个工人自发安排的地点吃饭,该抗辩理由仅是某保险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龙江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