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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孙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3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乙,董事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甲、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9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被上诉人孙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商业险项下的保险金33,048.3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孙X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报警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而是直接逃离事故现场,构成逃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该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乙保险公司作出提示后即应认定有效。另外,虽然孙X甲否认其在投保单和投保告知单上签字,但其已缴纳保险费,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应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被上诉人孙X甲辩称:其离开现场是去拿驾驶证,当时已经向警方报案,也委托亲戚将伤者送到医院,并没有逃逸。交通事故发生在老家,伤者和围观者都是认识、熟悉的,不存在逃避责任的可能。保险公司的告知情况其并不清楚,也未签字。其已对伤者真实赔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保险金43,235.30元(其中包括给案外人李某某的医疗费38,893.66元和李文玉的医疗费4,341.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孙X甲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金额分别为34,440元、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孙X甲,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下简称“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
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1月23日晚21时左右,孙X甲驾驶车牌号为苏
**的小型客车……与行人李文玉、李某某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孙X甲离开现场。孙X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李文玉、李某某无责任。上述认定经孙X甲及两案外人亲笔签名确认。
2017年3月27日,在淮安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孙X甲与两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载明案外人李某某、李文玉医疗费凭票已由孙X甲承担,另约定一次性赔偿案外人李某某15,000元、李文玉1,000元。孙X甲已分别支付案外人李文玉、李某某医疗费4,341.64元、38,893.66元。
一审审理中,孙X甲要求对投保单及投保告知单落款处的“孙X甲”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投保单及投保告知单上四个“孙X甲”签名与其本人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孙X甲支付鉴定费6,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保险条款中,“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整体被加粗加黑标示,与其他条款明显不同,足以让投保人轻易区分,并引起投保人的注意。鉴于孙X甲自认收到保险条款,故认定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已就“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向孙X甲作出过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两被告就“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投保录音中保险业务员提及“肇事逃逸将免责”,但该说明并不能等同于“离开事故现场即免责”,故仅凭投保录音、保险单等现有证据尚无法推定被告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孙X甲存在“肇事逃逸”、“酒驾”等禁驾情形,故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乙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孙X甲支付医疗费亦有调解书、证明为证,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理应全额赔付。鉴定费6,000元系确定证据效力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该费用亦应由其负担。
一审法院遂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X甲保险金43,235.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0.88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880.88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孙X甲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依据在案证据,涉案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23日晚9时许发生,虽然孙X甲离开事故现场,但是其已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也已委托他人将受害者送至医院,故公安机关得于当天勘察事故现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孙X甲系肇事者。次日,孙X甲也向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电话报案。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孙X甲离开事故现场时已采取了较为合理的措施安排受害者就医,并报警处置涉案事故,故本院难以认定孙X甲具有逃逸情节。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关于孙X甲构成肇事逃逸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还提出,被上诉人孙X甲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条款涉及的是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然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无异议,故并不适用上述条款。在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的前提下,保险人仍应对免责条款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方能据此免责。而孙X甲并未亲自在投保单及投保告知单上签字,无法认定甲保险公司向孙X甲本人出示过投保单和投保告知单,并向其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乙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峻雪
审判员  周 荃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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