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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温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9民终27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2号。
负责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XX,男,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被上诉人温XX之妻。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英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XX、杨XX、四川英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发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温XX、杨XX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片面的以安监函【2017】100号载明的内容认定巴中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图书馆工程由英发建筑公司实际承建,温龙是英发公司员工,是巴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最终调查结论,是对证据的严重误解;2.英发公司的陈述、艾林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予以采信。
温XX、杨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发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温XX、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立即将温龙的死亡保险金共计600000.00元支付给温XX、杨XX。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巴中职业技术学院由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林公司)投资建设。2015年9月26日,艾林公司将巴中职业技术学院10﹟楼图书馆工程项目承包给英发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英发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唐胜为现场负责人,万军为安全管理员。2015年9月28日,英发建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
;投保人:四川英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名称:巴中职业技术学院(二期)10号楼图书馆;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人(人民币)600000.00元、附加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人(人民币)4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温XX、杨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养育一子温龙(本案死者),生于1991年11月10日,未婚。2017年1月20日英发建筑公司聘用温龙在巴中职业技术学院(二期)10号楼图书馆建设项目施工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19日16时许,巴中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图书馆建设项目在吊装消防管道过程中,钢丝绳断裂,坠落后的消防管道砸中正在邻近下面吊篮中进行外墙抹灰作业的工人温龙,使其腰椎爆裂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经送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10日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巴中经济开发区“2&
;19”物体打击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巴府函〔2017〕95号)的附件,即巴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巴中经济开发区“2&
;19”物体打击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载明:&
;四川英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合同,亦未进场施工。后经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树贵同意,巴中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等后续工程由唐胜个人组织施工&
;。巴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过后续补充调查后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巴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巴中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图书馆建设项目发生一起死亡一人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说明的函》(巴市安监函【2017】100号)载明:&
;巴中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图书馆建设项目由四川英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温龙系巴中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图书馆建设项目聘请的作业工人&
;。温龙死亡后,温XX、杨XX要求英发建筑公司给予赔偿,英发建筑公司告知温XX、杨XX公司已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金给付申请。某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作出了《意健险案件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是英发建筑公司没有履行其与艾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进场施工,巴中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等后续工程由唐胜个人组织施工,死者温龙系唐胜组织的抹灰班组工人,没有与英发建筑公司建立合法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英发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英发建筑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艾林公司将巴中职业技术学院10﹟楼图书馆工程项目承包给英发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后,英发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唐胜为现场负责人,英发建筑公司聘用温XX、杨XX之子温龙在该建设项目施工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2017年2月19日16时许,温龙在该工地作业时被坠落的消防管道砸中致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某保险公司辩称巴中市人民政府巴府函〔2017〕95号批复的附件,即巴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巴中经济开发区“2&
;19”物体打击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载明,英发建筑公司未履行合同,亦未进场施工,系唐胜个人组织施工,证明死者温龙不属于英发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但巴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过后续补充调查后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巴市安监函【2017】100号函载明:&
;巴中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图书馆建设项目由四川英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温龙系巴中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图书馆建设项目聘请的作业工人&
;。因巴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巴市安监函【2017】100号函是经过后续补充调查作出的最终结论,且艾林公司、英发建筑公司均表示唐胜系英发建筑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英发建筑公司表示死者温龙系该公司聘用的施工工人,故某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英发建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的主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600000.00元,温龙与英发建筑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温龙是在工地施工作业时受伤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因工死亡待遇标准赔偿给温XX、杨XX。因温龙在建筑工地施工作业中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其赔偿总金额超过600000.00元,故温XX、杨XX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将温龙的死亡保险金共计600000.00元支付给温XX、杨XX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温XX、杨XX之子温龙在建筑工地施工作业中死亡后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600000.00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温XX、杨XX。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2017年8月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做出了拒赔通知书后,巴中市安监局才出具的100号函,张XX陈述的内容不实,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温XX、杨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温XX、杨XX在二审中提交了四川建筑企业管理安全合格证书一份,拟证明万军系英发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一直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29日英发建筑公司在新华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英发建筑公司在施工。某保险公司质证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本院向巴中市应急管理局对案涉的巴府函【2017】95号批复、巴市安监函【2017】100号函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巴中市应急管理局称对案涉事故的调查结论应当以巴市安监函【2017】100号函为准。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如下:英发建筑公司承建了巴中职业技术学院二期10#楼图书馆的施工项目,唐胜为英发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本案死者温龙系英发建筑公司所聘请的施工工人。某保险公司及温XX、杨XX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温XX、杨XX保险费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与英发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保险合同系对巴中职业技术学院二期10﹟楼图书馆工程中施工人员进行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艾林公司将巴中职业技术学院二期10﹟楼图书馆工程项目承包给英发建筑公司施工建设,本案死者温龙系英发建筑公司所聘请的施工工人,现温龙在案涉工地出现意外事故,根据某保险公司与英发建筑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关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采信巴市安监函【2017】100号函,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温XX、杨XX作为温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温XX、杨XX支付保险金6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奇林
审 判 员 袁 梅
审 判 员 杨璐菥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苟绍阳
书 记 员 魏廷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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