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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云南云桥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国道334线DTTJ-2标项目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22民终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塔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1985年1月19日,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云桥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国道334线
-2标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科右中旗哈日诺尔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云桥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国道334线
-2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02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222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并未取得被保险人授权,属原告不适格;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已构成伤残,是否构成伤残需专业评估,不属于自由裁量范围。综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150000元;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职工翟红江在科右中旗“代吐公路2标段”施工时不慎被机器绞伤,造成骨盆骨折、右大腿绞轧伤、臀上动脉损伤、股动脉损伤的意外伤害事故。事发后翟红江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处置,次日转院至吉大第1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脱离危险后转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87599.48元、门诊医疗费3692.84元。2015年10月12日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4日24时止,共14个月。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医疗费保险限额人民币30000元;意外伤害、死亡伤残限额每次事故120000元。2016年9月17日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与翟红江达成赔偿协议,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赔付翟红江人民币80000元。2017年4月19日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申请对翟红江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月20日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以因无法与翟红江取得联系为由将送检材料退回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的职工翟红江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造成其骨盆骨折、臀上动脉损伤等等,属于伤情较重。因对翟红江的伤残等级未能作出鉴定,理应酌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兴安盟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原告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人民币7万元(医疗费3万元+意外伤害、死亡伤残限额每次事故4万元)。二、驳回原告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兴安盟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职工翟红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70000元理赔金。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职工翟红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属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在垫付赔偿金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追偿。虽然对受伤职工翟红江未能做出伤残等级鉴定,但云桥公司G334线2标段项目部提举翟红江入院治疗病例,用以证明该事故造成其骨盆骨折、臀上动脉损伤等,上述证明能够达到翟红江伤情较重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70000元理赔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宝林
审判员  李永刚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金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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