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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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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8民初41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19-01-23

原告:王XX,女,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现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李X,男,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现住北京市密云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李X、李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李XX及其(含王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李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9万元。事实和理由:王XX系李守苍之妻,李X及李XX系李守苍之子。2017年6月19日,李守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9万元。2017年10月8日,李守苍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8年8月14日,王XX、李X、李XX至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涉案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王XX、李X、李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为团体意外保险,是由密云区计划生育协会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开发推出,每年每份参险家庭的保险金额为10.2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9万元,这两项为按家庭成员人均分摊,每个家庭最多投保2份,夫妻每人有4.5万元,投保金额每份80元,其中政府出资20元,村委会上缴60元。本案李守苍所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但其并无号牌,也无行驶证,本人也没有驾驶证,因此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不同意王XX、李X、李XX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XX系李守苍之妻,李X、李XX系李守苍之子。
2017年6月19日,李守苍家庭(包括其本人及王XX)通过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霍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霍各庄村委会)向某保险公司密云支公司投保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二份,李守苍将保险费160元交给霍各庄村委会。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宣传、办理、缴费均由相应村委会具体实施,某保险公司密云支公司未派人到场。
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宣传册载明,参保对象为北京市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夫妻及子女年龄在65周岁以下及1周岁以上身体基本健康者;连续投保的家庭,被保险人年龄可放宽至70周岁。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费为每份80元,每个家庭每年最多投保两份。保险金额为10.2万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9万元,家庭成员均分此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2万元(含门急诊及住院),家庭成员均分此保险金。责任免除部分载明,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等,被保险人因该原因或期间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方案未尽事宜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为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2.2.2条期间除外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刘小东;意外身故、残疾给付2项,保险金额分别为846万元、432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2项,保险金额分别为112.8万元、576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宣传、办理、缴费均由相应村委会具体实施,其中包含李守苍及王XX。
2017年10月8日13时36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三路霍各庄村口,李守苍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陈国军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正三轮摩托车左侧与重型普通货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李守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李守满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守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陈国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李守苍为同等责任,陈国军为同等责任。
随后,李守苍经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406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0元等。
同年11月22日,王XX、李X、李XX将案外人翁金刚(涉案重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陈国军、赵玉展(陈国军雇主)、北京高恒吉如商贸有限公司(涉案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涉案重型货车承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翁金刚、陈国军、赵玉展、北京高恒吉如商贸有限公司等给付医疗费406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等。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7)京0118民初10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王XX、李X、李XX死亡赔偿金五十万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李守苍为其家庭(包括配偶王XX)向某保险公司密云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密云支公司向李守苍出具保险单,交付保险条款,李守苍依约交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人李守苍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身故,王XX、李X、李XX作为李守苍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在保险金额内向某保险公司密云支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密云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约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守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造成意外事故而身亡,某保险公司密云支公司是否因此而免除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涉案《保险条款》第2.2.2条(4)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在此期间遭受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内容系事先打印某保险公司批量发行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应当做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某保险公司的解释。
虽然涉案电动三轮车经交管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法律、法规或管理性规范既未对电动三轮车属于何种类型的车辆进行明确界定,也未对该种车辆必须办理且办理何种证照进行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作为电动三轮车的消费者,其从市场上能够购买到这种商品,且不需出示任何资质,也没有被告知应当办理何种手续,这与消费者购买家用小轿车等机动车辆的情形具有较大差别。李守苍作为并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很难判断并意识到涉案电动三轮车也需要办理相关证照,否则无法上路行驶。退而论之,即使李守苍意识到并想去办理证照,目前的客观实际也无办理涉案车辆登记及号牌和证照的可能。
第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密云支公司未履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首先,保险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其次,投保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密云支公司未派人员到场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亦未提供明确载明投保人或其委托的其他人对保险人履行了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签字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密云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提示本案所涉免责条款,保险条款所涉免责条款对李守苍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密云支公司主张已尽法律规定说明义务,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密云支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的数额,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每份保险金额总计10.2万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9万元,家庭成员人均分摊此保额。本案参保家庭人数为二人,购买二份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9万元。综上,王XX、李X、李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9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XX、李X、李XX保险金九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一千零二十五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图娅
书 记 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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