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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刘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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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民终41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女,汉族,住开封市祥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开封市祥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开封市祥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开封市祥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男,汉族,住开封市祥符区。
原审原告李X甲、李X乙法定代理人:刘X甲(系李X甲、李X乙母亲),女,汉族,住开封市祥符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李X、王X甲、李X乙、李X甲、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7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魏XX,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金额770330.2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从而判决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客观事实。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材料,客观记载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后均位于事故车辆上,从未离开过事故车辆,并不存在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身份的问题。其次,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就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驾驶员对于事故车辆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包括事故车辆在发生故障在维修检查的过程。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就是驾驶员在车辆发生故障时,驾驶员骑在车辆的横梁上进行检查的时,车斗突然降落导致自身伤亡。乙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自己不能成为自身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身份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正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本人伤亡,因此任何人不可能成为自身伤亡的赔偿主体。再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受害人在事故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检查这一事实,并非客观事实,认定事实本身就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还认定受害人脱离了驾驶员身份就转化为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逻辑明显错误,驾驶员的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身份,要求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必须位于车辆之外,驾驶员和事故车辆互相独立,并且驾驶员的伤亡系事故车辆独立运行时碰撞导致;但是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未独立于事故车辆之外,而是位于事故车辆之上,在此情况下如何能够认定驾驶员身份发生了转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其错误,逻辑混乱。最后,原审法院想当然的认为驾驶员只有在得到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才是事故中的受害人,这样的认识是错误的。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身份是车上人员,在乙保险公司车上人员险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时,驾驶员仍然是受害人,受害人的身份是因为身体受到伤害形成的,并不是因身份转化形成的。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没有提供以上任何一个证件,商业三者险免责,一审开庭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实乙保险公司已经就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三、受害人户籍为农村,一审并未提供受害人本人和家属在城镇工作和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任何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为城镇户口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供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实属错误,并且适用标准错误,计算错误,重复叠加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5、本案中受害人既为受害人也为侵权人,其向自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五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适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的变化而转换。受害人在车辆发生故障时并不在车上,此时的身份不是驾驶人,本案受害人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瞬间被甩出车外。其身份依法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无论是驾驶员还是乘客,均有可能在特殊情况下发生角色变化,而成为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根据《保险法》第27条规定,除非是投保人、被保险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情况,保险公司才能不承担赔偿,而本案件中受害人系下车维修车辆时意外发生事故,符合交强险赔偿中“第三者”条件。3、开封县已经被撤销后设立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的行政区域为祥符区的行政区域,受害人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时应按照城镇户口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述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者为本案驾驶人,不符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第三人,因此本案我公司主张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五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丧葬费250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97111.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87400.2元,合计930682.7元;2、要求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立营系涉案豫G×××××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实际车主。2015年4月8日,李立营与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该车辆挂靠在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2017年3月29日,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涉案豫G×××××号货车向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涉案豫G×××××号货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9日24时止。2018年3月23日,李立营驾驶豫G×××××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市准格尔旗××张家圪旦村时车辆发生故障,李立营下车检查车辆时,该车升起的车兜突然落下,将李立营砸伤。次日,李立营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26日,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死亡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李立营(男,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河南省××乡××)于2018年3月24日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死亡。”同日,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准公刑通(2018)014号处理尸体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正在办理李立营死亡案,经对死者李立营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结合现场勘查、调查走访及医院诊治资料,检验意见为李立营的死因符合强大钝性外力挤压致肋骨、盆骨多发骨折,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现李立营家属对李立营死因无异议,且拒绝进行系统解剖检验,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尸体不需要继续保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特通知李立营家属领回并处理死者李立营尸体。”
李立营与刘X甲系夫妻关系,李X甲系李立营长子,李X乙系李立营次子。李X系李立营父亲,王X甲系李立营母亲,除李立营外,李X、王X甲另有一子一女。原开封市开封县已被撤销后设立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的行政区域为祥符区的行政区域。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2017年职工平均工资为50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人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双方意思表示相一致的结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涉案豫G×××××号货车与二保险公司分别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李立营系该车驾驶员,但其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检查时,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此时李立营已脱离了驾驶员的身份,而是属于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其身份是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了转变。事故发生时其身份转变为事故中人受害人,即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依法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其次,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与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已履行了交纳保费义务。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情况,保险公司才能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受害人李立营经系检查车辆时被车兜挤压死亡,受害人显然没有造成事故的故意。综上,受害人李立营下车检查车辆时意外发生事故死亡,符合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条件。二保险公司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五人因李立营死亡所受损失可确认为:1、医疗费26646.67元。死亡赔偿金29557.86元×20年=591157.2元。2、丧葬费50028元÷12个月×6个月=2501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父亲李X7年×19422.27元÷4人=33988.97元;②母亲王X甲13年×19422.27元÷4人=63122.37元;③长子李X甲1年×19422.27元÷2人=9711.13元;次子李X乙8年×19422.27元÷2人=77689.08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5、交通费酌定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80330.29元。甲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限额内理赔110000元,余下770330.29元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保险限额,乙保险公司应在此项内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X甲、李X、王X甲、李X甲、李X乙支付理赔款110000元。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X甲、李X、王X甲、李X甲、李X乙支付理赔款770330.29元。二、驳回刘X甲、李X、王X甲、李X甲、李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6元,由刘X甲、李X、王X甲、李X甲、李X乙负担709.0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549.03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0847.9元。
本院二审期间,乙保险公司提交网上查询的与事故车同型号的车辆外观图片5张,证明结合公安询问笔录中确定的事情发生经过,能够证实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后均位于车辆的横梁上,均没有离开过事故车辆,其身份不发生转换,仍为车上人员,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下车检查时发生事故死亡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属于认定错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判定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承担责任属于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图片不是本案涉案车辆,在原审申请调取的勘验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均能证实受害人是修车时不慎被车斗挤压致死。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李立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立营作为豫G×××××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3月29日,就涉案车辆向人民财产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经审查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效成立。2018年3月23日李立营将豫G×××××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停放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张家圪旦村“云飞煤炭信息部”南侧空地,自行修车时被掉落的车斗压死。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以上条款可知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且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应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自己不能成为自身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李立营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因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员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李立营在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因此,李立营作为被保险人无法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不符合乙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
同理,涉案车辆虽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以及侵权法的原理,李立营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其伤亡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包括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主要是指在发生意外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司机座位的人员和乘客的人身安全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李立营在修理涉案车辆时发生了意外事故遭受了伤亡。经乙保险公司确认,合同第三十八条中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包括对机动车的驾驶和修理等行为。因此,李立营在修理涉案车辆时造成的伤亡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行驶证真实,从业资格证的有无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并无关联,并不会增大保险理赔风险。该免责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乙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由于李立营户籍所在地开封县已经被撤销后设立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的行政区域为祥符区的行政区域,受害人李立营的户口性质应为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时按照城镇户口赔偿并无不妥。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中约定的赔偿范围,因此该项损失不应支持。李立营因死亡所受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6646.67元。死亡赔偿金29557.86元×20年=591157.2元。2、丧葬费50028元÷12个月×6个月=2501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父亲李X7年×19422.27元÷4人=33988.97元;②母亲王X甲13年×19422.27元÷4人=63122.37元;③长子李X甲1年×19422.27元÷2人=9711.13元;次子李X乙8年×19422.27元÷2人=77689.08元;4、交通费酌定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30330.29元。以上损失乙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7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X甲、李X、王X甲、李X甲、李X乙支付理赔款50000元。
三、驳回刘X甲、李X、王X甲、李X甲、李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6元,由刘X甲、李X、王X甲、李X甲、李X乙负担1205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4元,由刘X甲、李X、王X甲、李X甲、李X乙负担1045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明宪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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