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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詹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06民初3347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01-10

原告:詹XX,男,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时XX,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第三人:刘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刘XX之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詹XX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12日,原告詹XX申请追加其所在单位即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9月17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刘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12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诉讼代理人王XX、崔XX、被告甲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陈X、赵XX、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保险金303,159.60元。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由两被告直接赔付原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詹XX在原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处投保被告承保的“饿了么加盟商意外综合保险C款”保险,其中包括“平安个人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限额10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13日。2017年5月24日,原告詹XX与第三人在上南路德州路处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原告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詹XX所在单位即原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第三人医疗费98,430.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费51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9,000元。以上共计303,159.60元。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饿了么加盟商意外综合保险C款”保单信息手机截屏、2.事故认定书、3.(2018)沪0115民初37793号民事判决书、4.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东方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记录单、东方医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律师费发票。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诉请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具体为90%医疗费和第三者物损300元并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赔付伤残赔偿金,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直接损失,此外实际未赔付到第三人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2.保险说明的手机截屏、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两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均不认可,原告看到的手机截屏与被告出示的不吻合、被告也未对条款作出说明。
第三人述称,与原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就(2018)沪0115民初37793号民事判决的履行达成分两期支付的协议,已收到第一期付款150,000元,无论谁付款只要按期收到余款。对两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甲保险公司与己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被告甲保险公司证据,因未能提供向投保人即原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交付及说明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综合C款”产品(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9)。保单基本信息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詹XX;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13日;险种包括“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津贴保险”、“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等多项险种,其中“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第三者财产损失限额10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限额400,000元。
另据(2018)沪0115民初37793号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查明:詹XX是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5月24日14时40分许,在本市上南路德州路路口南约60米处,因詹XX逆向行驶与刘XX相撞,致刘XX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詹XX承担全部责任。刘XX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评定为XXX伤残。詹XX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判决由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刘XX医疗费98,430.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费51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9,000元,刘XX返还詹XX垫付的医疗费46,795.80元,案件受理费2,926.50元由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刘XX支付150,000元。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两被告如可直接向第三人刘XX赔偿,应赔偿第三人刘XX106,363.80元(扣除原告詹XX垫付的46,795.80元)、原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196,795.80元。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詹XX系被保险人,其主张的事故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保险范围,被告甲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权利人应为原告詹XX。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保险赔偿的具体项目和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医疗费等十项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认可90%医疗费和第三者物损3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三项。根据保单的约定,“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承保第三者财产损失和第三者人身伤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交通费符合上述保单约定,两被告应予理赔。被告甲保险公司将赔偿范围限定于医疗费等三项,两原告另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两者或缩限或直接引用健康权纠纷的损失范围,均不符合同约定,不予采信。其次,涉案保险事故系非机动车碰撞造成人伤。伤者即第三人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进行鉴定,合情合理,(2018)沪0115民初37793号民事判决亦确认该伤残鉴定报告。两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具体金额,可予采信。被告甲保险公司抗辩,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重新鉴定,加重了被保险人义务。该类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尽到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交付条款并尽到前述法定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亦不予采纳。最后,鉴定费属于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两被告承担。此外,第三人的涉案损失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并且确认了具体的履行方式,本案不再作评判。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詹XX理赔。
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詹XX医疗费98,430.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费51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75,268.8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4,550元(合计284,159.60元)。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XX284,159.60元;
二、原告詹XX、原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7元,减半收取计2,923.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137.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严亚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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