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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因与朱X甲、方XX、朱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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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9民终193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甲,男,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系朱少兵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女,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系朱少兵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乙,男,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系朱少兵之子。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因与朱X甲、方XX、朱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朱X甲、方XX及朱X甲、方XX、朱X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甲、方XX、朱X乙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亡保险金40万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司机座位险保险金3万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6日,朱少兵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障内容为: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为40万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2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08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12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30日,总给付日数90日。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本合同只承保1-3类职业人群,如职业类别发生变动,以出险时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为准;被保险人出险时为4类或以上职业,则其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出险时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4类职业为0.5,5类职业为0.4),6类及以上,则不在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不管以何种形式投保,累计投保上限为5份,超过部分无效。朱少兵按照保险单的要求一次性交纳保险费400元。
2017年1月10日1时10分许,朱少兵驾驶湘HX重型自卸货车沿银城大道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至银城大道与319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路口周真斌驾驶的停车正起步的湘JX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朱少兵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朱少兵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此外,朱少兵曾用名朱彪,驾驶证号码为X,准驾车型为“B2D”,系朱X甲、方XX之子,系朱X乙之父。交通事故发生时,朱少兵受湘H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曹政秋的雇请为其开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意外健康保险第(二)项职业分类表的内容,05类交通运输业0501陆运中050108营业用货车司机及随车人员的职业类别为6类。
一审认为,朱少兵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双方争执焦点即投保单中关于6类职业不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约定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朱X甲、方XX、朱X乙提供的投保单最后一项关于职业类别中6类以上职业不在本合同承保范围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就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应当对职业分类进行说明,同时应对投保人职业类别进行核查确认,但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一份职业分类表,不足以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朱少兵提供了格式条款,并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院认定朱少兵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知晓职业分类及6类以上职业不在该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条款含义,该条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朱X甲、方XX、朱X乙作为朱少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朱X甲、方XX、朱X乙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X甲、方XX、朱X乙未提供朱少兵已购买司机座位险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司机座位险保险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朱X甲、方XX、朱X乙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40万元;二、驳回原告朱X甲、方XX、朱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朱X甲、方XX、朱X乙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朱少兵在事故发生时系货车司机,根据意外健康保险职业分类表,营业用货车司机的职业类别为6类。而朱少兵所投保的意外健康险约定职业类别6类或6类以上人员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朱X甲、方XX、朱X乙答辩称,首先,朱少兵通过网络投保,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朱少兵没有收到保险单或者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就职业分类问题向朱少兵进行提示或者说明,朱少兵对职业分类的内容、标准不知晓,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职业分类表,既不是保险合同条款,也不是附加的条款,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打印、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信。第三,朱少兵受他人临时雇用开车,不属于职业货车司机,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所称的职业类别6类。第四,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合同中免责条款亦未以书面形式向朱少兵作出提示和说明。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所认定的朱少兵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以及朱少兵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且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投保人朱少兵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朱少兵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支付保险金给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朱X甲、方XX、朱X乙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朱少兵在发生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时系货车司机,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行业标准的通知》及职业分类表,属于营业用货车司机及随车人员,职业类别为6类。而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合同只承保1-3类职业人群,如职业发生变动,以出险时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为准;6类及以上,则不在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给朱X甲、方XX、朱X乙的责任。朱X甲、方XX、朱X乙认为,朱少兵通过网络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朱少兵提供保险条款,没有提供职业分类表,更没有就其中免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或者说明,因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没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朱少兵通过网络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接受朱少兵的投保,出具了号码为X的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其次,意外伤害保险单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条关于承保职业人群范围的限制,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格式条款、职业分类表的内容向朱少兵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朱少兵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朱少兵的法定继承人赔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谷雨
审判员  彭 青
审判员  刘文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凤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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