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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兵08民终11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张XX之夫),男,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号。
代表人:张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约赔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30000元及意外医疗金4800元。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应做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主合同履行,不应当按附加协议履行。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保险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投保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一二一团物业中心)签订,投保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上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盖章,故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的伤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本保险合同的医疗费属于补偿性质的,上诉人的医疗费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全部赔偿,被上诉人不再对其医疗费用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一二一团物业中心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被保险人名单中。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000元,赔付比例80%。保险期间:2015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24时止。一二一团物业中心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其中声明为:1、本人已就投保事宜取得被保险人或监护人的同意,后期若因此而引发纠纷,相关责任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2、贵公司已提供了保险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条款及投保单上“客户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对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贵公司业务人员的相关说明已经了解并完全接受,尤其明白签章确认的意义、贵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进入保险期限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前提等,没有异议,自愿投保。3、本投保单填写内容全部属实,特别约定内容系与贵公司共同协商确定,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单填写事项如有不实,由本人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贵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为便于快速处理赔案,本人同意以本投保单或其影印件作为授权证明,授权贵公司理赔人员到公安机关、医院及有关单位进行与保险事故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残疾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付表一》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该保险条款后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约定:本附加合同为费用补偿型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2016年2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入住石河子市。2016年10月14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分别评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017年3月2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李炳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13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3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原告的法医鉴定报告可以得出,原告所受伤情不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载明项目,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的责任。其次,关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被告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得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第三方进行赔偿,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与事实不符,因该保险为一二一团物业中心投保的团体险,其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公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且已明知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张XX已交纳),由原告张XX自负。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保险金30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元。
一二一团物业中心作为投保人在被上诉人处为上诉人(被保险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已告知一二一团物业中心保险条款的内容,故保险单中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条款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付表一》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上诉人的残疾程度不在《给付表一》所列范围之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约定,本附加险为费用补偿型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已由第三人全额赔偿,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刘丽美
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孙 剑
书 记 员  杨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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