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裴XX、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2民终23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X,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3号网点。
主要负责人:黄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裴XX、原审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理解意外险的真实含义。裴XX与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关身故赔偿为附加的意外险。意外保险即人身意外保险,又称为意外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造成死亡或残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量保险金的保险。意外险保的意外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偶然”。本案中,裴XX为相关交通事故死者投保了附加的意外险,但是根据庭审中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非本意的偶然,反之是由于死者自身原因导致死亡,因此根据相关保险条款意外险是不能赔偿的。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能够获得意外险赔偿,就会导致整个交通秩序的恶化,并且对于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投保人也产生了绝对的不公平。2.一审判决对于相关合同的形成过程认知错误。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销售自助式投保“合家欢”卡给裴XX,其拿到卡后需要自行登录相关网站,阅读相关条款及免责条款后方能正常投保。因此不存在需要告知的情况。这一情况的相关证据乙保险公司在主审法官要求的时限内向法院提交,但一审法院以审判员请假为由拒绝接收。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侵害乙保险公司诉讼权利。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要求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并明确表述提交证据期限为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根据主办法官要求,乙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进行沟通并调取证据,但在2018年12月24日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证据时,书记员说明主审法官请病假不在,明日再说。本案为2018年12月17日上午十点开庭,而判决书在EMS物流公司记载的投递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下午两点。基于提供证据过程,可以证明一审主审法官在提交证据期限届满前已经将判决制作完成。这一做法严重侵害了乙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于相对主体存在认知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亦属于民事诉讼法所指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明文规定,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有权利向外销售相关保险产品,并且应当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罔顾法律规定,径行判决由乙保险公司承担相关保险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
裴XX辩称,一、裴XX与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裴XX的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间在保险期内,乙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非人为故意造成,完全是在“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情况下发生。乙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乙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告知义务。乙保险公司主张将保险卡发给裴XX,需要其自行登录网站进行阅读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乙保险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其上诉主张一审时应享有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四、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二审时未作答辩。
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给付意外身故赔偿款5万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裴XX在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投保了合家欢组合保险,保险费为365元。该保险用于家庭人员及物品保险,平安家庭财产保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对象为夫妻双方+双方父母+子女,意外伤害身故每人赔偿保额5万元,保险期限2017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受益人为裴XX。2018年7月8日,裴XX母亲刘艳在船营区桃源路与珲春街交会处因交通事故死亡。随后,裴XX向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提出理赔主张,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裴XX与乙保险公司间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告知。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大量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及适用等,保险人更应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本案乙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关键在于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从告知的形式上看,其仅在所填发的电子合同上“特别约定”一栏第六款中载明本卡适用条款为《平安家庭财产保险(家庭综合保障专用)条款》《平安家庭财产保险(家庭综合保障专用)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至于对以上的保险条款,投保人能否作出符合合同初衷的理解,在所不问。且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在庭审陈述,免责条款已进行了公示,裴XX应自行查看。然而,本案裴XX持有的保险单上,无明显突出字样提示、显示告知免责条款,乙保险公司并未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在裴XX与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未履行合同免责告知义务,因裴XX与乙保险公司间系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属于乙保险公司利益范畴,乙保险公司理偿免责条款不为公益性事物,其对合同相对人不应以公示形式告知赔偿免责,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进行明示、告知,从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上看,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乙保险公司在和裴XX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履行了赔偿免责告知义务,故裴XX诉请证据充分,其诉请乙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裴XX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保险法规定,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为乙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单位,裴XX请求的人身保险合同理赔应由乙保险公司负担,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裴XX人身伤害保险赔偿款5万元;二、驳回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裴XX已交纳),由乙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三:1.刘艳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2.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3.若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应由乙保险公司还是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直接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载明,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虽然刘艳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该起交通事故仍属于上述保险条款中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故刘艳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乙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交通事故不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进而主张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履行上述提示义务,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特定情形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特定情形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具体到本案,双方系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乙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均未提交裴XX投保时填写的电子投保单等证据,无法证明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是以何种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的提示。同时,根据裴XX提交的保险单,亦不能证明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向裴XX主动出示保险条款,并提示其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对此,应由乙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依法履行提示义务。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为乙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系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拥有相当数额、规模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较强,其应当直接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同时,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及人民法院审判角度而言,亦应由其直接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乙保险公司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二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裴XX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
三、驳回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照明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仇 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