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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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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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民终337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罗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女,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黄X、黄XX、周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湘0181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20870元;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黄承兴通过网络激活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上诉人通过网页方式对“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保险人黄承兴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上约定的四类职业类别,上诉人已经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刘XX、黄X、黄XX、周XX辩称:1、被保险人黄承兴持逾期驾驶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非导致其死亡的保险近因,上诉人所诉免责事由不适用本案情形。2、上诉人未举证任何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系通过网页或通过电话激活涉案保险,更未举证任何证据证实其对于涉案保险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3、上诉人称本案要按照四类职业类别系数计算保险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并不能成立。
刘XX、黄X、黄XX、周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0870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17时20分许,受害人黄承兴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1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浏阳市镇头镇北星社区权哥摩托车批发部门前路段与凌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承兴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意外事故。经交警认定受害人黄承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凌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承兴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零时至2017年9月12日24时,2016年9月18日零时至2017年9月17日24时,每份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为5400元(30元/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刘XX、黄X、黄XX、周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承兴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2张,并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和2016年9月18日激活,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6年9月13日0时至2017年9月12日24时和自2016年9月18日0时至2017年9月17日24时。《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说明书》中约定:1.保险方案:保险费为1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100000元,法定节日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15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1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5400元(30元/天);2.产品介绍:该产品适用人群为:我司2011版《职业分类表》中1-6类(含)16周岁至7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保险期间为一年,保单生效时间可在激活时指定(最早生效时间为激活3日后生效)。购买份数:本卡单同一被保险人同一保险期限内最多投保2份,超出部分无效;3.特别提示:保险金额的确定:本公司将按照本保险卡约定的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工作的职业类别设定系数的乘积作为被保险人实际保险金额来计算和给予各项保险金,最高不超过被保险人购卡时从事的职业类别对应比例计算的保险金额;2011版《职业类别表》中的1-2类(含)职业类别系数为1;3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8;4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4;5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2;6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不承保、不赔付)。其中,被保险人如驾驶摩托车时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均按四类职业保额承保。《职业类别表》详见网站激活页面;4.激活流程包括电话激活和网上激活两种方式;5.温馨提示:被激活卡所适用条款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意外)[2013](主)14号及《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中华联合)(备-健康)[2012](附)9号。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如有不明之处,请向公司业务人员或拨打95585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本激活卡仅供客户投保使用,非保险凭证,持卡人须在该卡的有效期内凭卡背面所载卡号和密码按激活卡激活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得成功激活确认和保单号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才能生效,对保险责任生效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意外)[2013](主)14号第六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猝死;(五)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中华联合(备-健康)[2012](附)9号]第四条约定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2017年8月2日17时20分许,黄承兴持逾期未换证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浏阳市镇头镇北星社区权哥摩托车批发部门前路段时,恰遇案外人凌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凌芳、黄雅栎、凌宇鑫由道路东侧路外驶入S211线并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由于凌云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而黄承兴驾车临危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黄承兴及案外人凌云、凌芳、黄雅栎、凌宇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凌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且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黄承兴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承兴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至2017年8月31日。出院后于2017年9月6日在家中死亡。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9月8日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黄承兴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黄承兴文化程度为小学,生前职业为农民。黄承兴针对其向某保险公司购买的两张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未指定保险金受益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该案母亲周XX、妻子刘XX、儿子黄XX、女儿黄X。黄承兴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56033.48元。诉讼中,黄XX陈述,其妻子戴浪经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介绍以黄承兴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两张,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同时留下了黄XX的手机号码,故黄XX的手机上接收到了关于该案所涉两张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激活的信息。至于是如何激活的不清楚,且投保时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未向黄XX或其妻子戴浪或黄承兴交付卡册或保险合同等资料。某保险公司陈述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是不记名购买的,以谁的名义注册谁就是投保人,即便不是被保险人本人操作,也是其授权他人操作的。对于黄XX关于系由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为黄承兴购买该案激活卡的陈述不予认可。同时陈述购买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是一定附有卡册的,因为卡册上面有登录密码。因为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系网络投保,只能通过某保险公司的官网或95585服务专线进行激活才能生效,故无需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或投保回执。
一审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系由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并以黄承兴为被保险人激活了该案中的两张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故应当认定为黄承兴即为该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黄承兴已按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亦已确认两张卡均已激活,故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各自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因黄承兴已经因该案交通事故死亡,且未指定保险金的受益人,故刘XX、黄X、黄XX、周XX作为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根据《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及《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说明书》中关于职业类别系数的特别提示内容拒绝向黄承兴的继承人即该案黄XX、周XX、刘XX、黄X理赔或减轻其赔偿责任。1.黄承兴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黄承兴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确属于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第三项中的“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必须因此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系案外人凌云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黄承兴驾车临危措施不当仅是次要原因,而黄承兴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这一违法行为与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当将黄承兴的上述行为认定为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2.某保险公司就《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及《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说明书》中关于职业类别系数等特别提示是否向黄承兴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保险条款第六条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及《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说明书》中关于职业类别系数等特别提示内容均属于减轻或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黄承兴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虽然某保险公司陈述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属于网络投保,不记名购买,仅能通过其官网或95585服务专线进行激活,且必须以所附卡册上载明的流水号码和密码进行激活,故无需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或投保回执,但不能因此免除某保险公司在销售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这一保险品种时应尽的交付、说明、提示和解释的义务。对于在2016年9月投保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且仅有小学文化程度的黄承兴而言,能否独自完成网络激活或电话激活是存疑的,故某保险公司在向其交付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时更应持谨慎态度,更应尽到足够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现某保险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黄承兴或其家属交付了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及其卡册,亦未提供电话录音或手机信息证明已告知了黄承兴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提示内容;既无证据显示该案中的两张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是如何销售给黄承兴或其家属、何时通过何种方式激活,亦无证据显示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和特别提示内容向黄承兴尽到了足够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述保险条款和特别提示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
3.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承兴的继承人即该案黄XX、周XX、刘XX、黄X理赔。因某保险公司《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及《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说明书》中关于职业类别系数等特别提示内容无效,故某保险公司不能因此拒绝向黄承兴的继承人进行理赔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现黄承兴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且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予以理赔。因黄承兴共计购买了两张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其继承人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0000元(100000×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10000×2),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金870元(30元/天×29天),共计支付2208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XX、黄X、黄XX、周XX保险金220870元。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3元,减半收取计230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该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黄承兴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是否属于免责条款适用情形;二、某保险公司《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以及《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说明书》中关于职业类别系数等特别提示是否尽到了充分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1、针对争议焦点一,黄承兴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某保险公司《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因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黄承兴持过期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机动车上路,属不当驾驶行为。但黄承兴的死亡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与其不当驾驶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是保险条款中的“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故某保险公司此项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此情形;2、针对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主张黄承兴激活方式为网络激活,被上诉人主张投保人是用电话方式激活,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排除被上诉人电话投保的可能。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因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与职业类别系数的特别提示向黄承兴尽到了充分提醒、说明义务,举证不利的风险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周立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朱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