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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郑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鄂05民终331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系刘海峰之妻),女,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系刘海峰之子),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刘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XX、刘X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XX、刘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首先,陈某系挂靠于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珠宝花海堡坎、道路项目”的施工人,刘海峰属于陈某的雇请人员,即刘海峰与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就不能认定刘海峰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且根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有盖章,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针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提示义务。其次,仅有与刘海峰有利害关系的陈某的孤证证言,不能证明刘海峰事故发生时处于“夜间巡查”期间。且一审认定刘海峰出事的地点桥梁是施工人员从施工现场到生活区域内必经之路,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虽然桥梁位于施工区与生活区之间的道路上,但其他道路亦与此相连,不能认定只要经过该地点就一定是去施工区或者生活区。最后,即便刘海峰夜巡事实成立,但其发生事故时也是夜巡结束后,即已离开了施工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的明确约定,刘海峰发生事故没有一个条件能够成就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当进行保险理赔。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约定明确,不存在任何理解上的争议,故不应当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本案。综上,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相关利息亦无事实根据。
郑XX、刘X辩称,1、刘海峰属于被保险人,其保险是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购买的,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海峰与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且在事故发生报保险后,某保险公司虽拒赔,但其已经确认了刘海峰的被保险人身份,现在诉讼过程中又提出该问题,违反了保险法禁止反言的规定。2、某保险公司既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份问题,某保险公司也没有用黑体字标注,因此,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对相关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3、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刘海峰是在工地夜巡后发生的事故,是在从事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活动。而且对于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的理解,应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进行理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任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0000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自2017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任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接了珠宝花海堡坎、道路等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龙泉镇青龙村三组珠宝水库内(堡坎位于面对水库的右侧,道路位于水库内新修的环半山腰),驻工地项目经理为陈某。2017年3月,刘海峰受陈某雇请到该工地从事管理工作。2017年7月21日,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夷陵区龙泉镇的珠宝花海堡坎、道路等施工工程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共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2日零时至2018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主险为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主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0000元,适用条款为《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其内容包括“第二条,凡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本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十)被保险人非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在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应的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域以外的期间,本合同有特别约定时除外。”2017年10月16日22时50分,刘海峰夜间巡查后驾驶鄂E×××××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夷陵区珠宝花海方向由土峡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柏灵河漫水桥处,坠入桥面左侧桥下河中,刘海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月10日,郑XX、刘X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随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载明“投保人为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刘海峰,受益人为郑XX、刘X,投保险种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5日,出险地点为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宋家嘴珠宝花海桥,出险原因为交通事故从桥上坠河,拒赔理由为刘海峰出险地点不属于施工现场或生活区域,属于条款免责事项,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另认定事实:1、2016年2月5日,陈某租赁位于龙泉镇香烟寺村二组的私房作为该项目办公、居住的场所,该地与施工工地有一河之隔,租赁期至该工程完工之日止。该居住场所与施工工地相距约1.7公里,刘海峰事故发生地系施工工地和该指定的办公、居住场所之间的必经之路。
2、2018年3月28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由李汉斌变更为甲。
一审法院认为,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上述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某保险公司承继。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一、刘海峰是否符合被保险人身份。刘海峰系由陈某聘请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陈某作为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刘海峰系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虽然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系作为被保险人的条件之一。但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仅有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经办人的签名确认,难以证明其在与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单时,已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且在郑XX、刘X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时,并未以刘海峰的身份问题作为拒赔理由,已将刘海峰列为被保险人,因此,刘海峰应属于被保险人之一,郑XX、刘X作为刘海峰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亦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刘海峰并非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辩驳意见不以采信。二、刘海峰的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刘海峰是在夜巡工作后驾驶车辆回生活区域中发生事故身亡,其驾车行为是基于工地夜巡,可作为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的延伸。且刘海峰出事的地点是联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的桥梁,虽然该桥梁无法单独定性为施工区或生活区,但该桥梁是施工人员从施工现场到生活区域内必经之路,不适宜定性为工程项目相应的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域以外的区域。在保险条款对该种情形未予明确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适宜将该事故地点视为施工、生活区间范围内。故刘海峰的意外身故情形,应属承保范围。对郑XX、刘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逾期利息。发生事故后,郑XX、刘X于2018年1月10日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理赔申请后作出《拒赔通知书》,现经法院已认定拒赔理由不成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保险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XX、刘X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保险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7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24张事发地点环境照片打印件及地形缩略图,拟证明事发地点并非施工场地与生活区之间的必经之路,桥旁边还有一条正常通行的道路。郑XX、刘X质证称根据某保险公司标示的另一条可行道路,很明显并非最捷径之路,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同。郑XX、刘X向本院提交一份夷陵区交警大队关于杨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海峰是在工地夜间巡查完毕回住处的路上发生事故身亡。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24张事发地点环境照片打印件及地形缩略图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事发地点柏灵河漫水桥并非必经之路,且从地形缩略图上某保险公司当庭标注的另一条可通行的珠宝桥道路,可以明显看出柏灵河漫水桥比珠宝桥更便捷。对郑XX、刘X提交的杨磊的《询问笔录》,来源于夷陵区交警大队,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刘海峰是否为被保险人。2、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是刘海峰从工地完成夜巡工作返回居住地之时。3、事故发生地的漫水桥能否通行,是否为刘海峰从工地返回居住地之必经和捷径之路。
针对焦点1,刘海峰能否被确定为被保险人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珠宝花海堡坎、道路等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其为该工程建设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虽然刘海峰为陈某雇请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但陈某本身亦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个人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且刘海峰的工作内容亦是属于珠宝花海堡坎、道路等施工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即刘海峰是属于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险”范围内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刘海峰并非本案所涉被保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一审中郑XX、刘X已提交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来证明刘海峰发生事故时正值工地完成夜巡工作返回生活居住地之时,虽然陈某与刘海峰有亲属关系,但陈某同时也是管理刘海峰并为刘海峰分配工作任务之人,若某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陈某的证人证言,则陈某的证言应当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而且郑XX、刘X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笑笑农庄的《房屋租赁合同》来印证陈某所言因工作、管理人员居住的需要,在工地范围之外的笑笑农庄租赁房屋的事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印证陈某陈述的事发当天为雨天的事实,从而印证刘海峰到工地夜巡并非事出无因。另二审中郑XX、刘X又提交了夷陵区交警大队关于杨磊的《询问笔录》,对“刘海峰是在工地夜间巡查完毕回住处的路上发生事故身亡”这一事实进行了证据补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海峰事发时并非夜巡期间,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刘海峰夜巡事实不成立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3,事故发生地的漫水桥能否通行,是否为刘海峰从工地返回居住地之必经和捷径之路。首先,某保险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事发当时,事发地点柏灵河漫水桥不能通行。其次,根据郑XX、刘X一审提交的《驾车路线截屏图》,以及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24张事发地点环境照片打印件及地形缩略图,从工地到生活居住地笑笑农庄之间虽并非只有柏灵河漫水桥这一条通行道路,但从地图上也可以明显看出柏灵河漫水桥相较于某保险公司指出的另一条珠宝桥,为更便捷的通行道路。故刘海峰在柏灵河漫水桥并未限制通行的情况下,选择该条便捷道路回笑笑农庄符合人之常情。也即某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海峰选择走柏灵河漫水桥为非正常选择的情况下,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认定该条道路为刘海峰从工地回生活居住地的必经之路并无不当。
另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之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十)被保险人非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在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应的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域以外的期间……”因该条并未对生活区域的范围作出约定,故可能存在生活区域存在于建筑工地大片区范围之内,或者像本案出现的生活区域离施工现场很远的情形,针对本案生活区域延伸很远的情形,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出发,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朝平
审 判 员 刘乾华
审 判 员 黄孝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肖芳
书 记 员 张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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