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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1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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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2民初1039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18-11-29

原告:杜X1,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理人:杜X2,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父亲。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负责人:齐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梁平县,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X1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案,本院2018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托诉讼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杜X2参加了2018年11月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学生平安险赔偿金30890元(包括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7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意外伤害赔偿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昆明卫生职业学院的学生。2017年7月8日,原告因意外受伤,伤后到昆明骨科医院治疗,并于当年7月10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9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2、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就读学校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平安险,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就关于保险赔偿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按约赔付了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赔偿,原告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学生证、学生平安保险服务卡、原告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陪护证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协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双方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伤残等级鉴定书、后期医疗费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为1790元。被告认为已经按约赔付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8000元后期治疗费并不合理。被告提交保险条款、保险单、承保明细表、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向投保人云南省骨伤科中等专业学校履行了如实告知、说明义务,并按约赔付了原告各项保险金8567.2元。原告对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赔付的只是医疗费用。
伤残等级鉴定书、后期医疗费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原告虽不认可,但没有证据反驳。保险单、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承保明细表、赔款计算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云南省骨伤科中等专业学校和被告订立《保险协议》,约定被告承保云南省骨伤科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的学生平安保险,每人每年保险费50元。2016年10月12日,云南省骨伤科中等专业学校为包括原告在内的8749名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学生平安保险。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一栏用黑体字注明:贵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收到《学生平安保险条款》、《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学生平安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学生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被告出具单号为6524517110720160000018的学生平安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疾病身故每人保险限额1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每人保险限额30000元,住院医疗每人保险限额10000元,意外门诊急症医疗每人限额10000元。特别约定:学生住院医疗津贴每天补贴1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天,每次住院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累计给付天数最高位180天。意外伤害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剩余部分80%比例支付住院医疗保险金。2017年7月8日,原告意外受伤。2017年7月10日至19日期间在昆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2、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出院医嘱要求定期专家门诊复查、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8年1月31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和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0元。鉴定费为1790元。原告治疗期间的门诊费为1849元、住院医疗费为16343.92元,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11208.67元。被告向原告赔付了保险金8567.2元,包括3000元伤残赔偿金、5507元医疗费、60元住院补贴。
另,原告父母同意云南省骨伤科中等专业学校为原告投保学生平安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2016年,云南省骨伤科中等专业学校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学生向被告投保学生平安保险,原告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同意学校投保,视为云南省骨伤科中等专业学校对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学生平安保险系人身保险合同性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死、致残,保险人按约支付保险金。原告是未成年人,原告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同意云南省骨伤科中等专业学校投保,即原告同意以死亡作为保险金支付条件。云南省骨伤科中等专业学校的投保行为没有违反保险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云南省骨伤科中等专业学校投保后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现行保险法对团体保险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云南省骨伤科中等专业学校和被告就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保险合同达成一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云南省骨伤科中等专业学校是投保人,被告是保险人,原告是被保险人。云南省骨伤科中等专业学校投保时,被告在投保单中用黑体注明提供了《学生平安保险条款》等相关保险条款并进行了说明,云南省骨伤科中等专业学校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学生平安保险条款》等相关保险条款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原告在保险期内意外受伤致残,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890元。被告认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双方对被告的保险责任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的各项保险金能否成立。
1、20000元的意外伤害赔偿金。原告保险期内因意外事故造成10级伤残,按照《学生平安保险条款》关于残疾保险责任的约定,十级伤残的保险金支付比例为10%。学生平安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元,残疾保险金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后期治疗费8000元。《学生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条款》、《学生平安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条款》、《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前提均为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或门急症治疗。而后期治疗费是鉴定机构对原告未来发生的治疗费作出的评估,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3、1100元住院津贴。原告2017年7月10日至19日在昆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9天,被告按约支付了60元的住院津贴,原告1100元住院津贴没有事实根据。4、鉴定费1790元也不是本案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分散客观存在的各种风险,减小被保险人遭受风险时的损失。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保险金或者没有约定依据,或者被告已经赔付,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X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定。
审判员 武 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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