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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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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1民终117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主要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段XX因与被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9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投保险种的名称来看,通常理解为保险人应对工程施工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进行保险理赔。保险条款约定的“劳动关系”应指广义的劳动施工事实并非狭义的制式劳动合同。而且正合公司投保的保险风险来自于建筑工程施工,并非劳动关系,故无论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范围是否约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对于施工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来看,并不能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就是指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且某保险公司对此未尽到告知义务,故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再次,正合公司将本案涉诉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小军,其应对违法分包承担相应责任。而且段XX受伤前从事的拆卸篮球框劳务是为正合公司提供的,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另外,因段XX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其伤残程度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伤残程度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错误。现段XX再次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段XX与正合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段XX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段XX的起诉,但一审判决驳回了段XX的诉讼请求,这直接损害了段XX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段XX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正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由此认定段XX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正确的。而且,一审判决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段XX支付保险金暂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合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为沐川中学运动场整治及校舍维修工程以不记名方式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9民初1046号判决书认定正合公司承建沐川中学运动场整治及校舍维修工程,在明知陈小军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陈小军。段XX系陈小军雇员,在拆卸篮球框时受伤。判决正合公司与陈小军连带赔偿段XX损失101,971.55元。段XX于2018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对段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因段XX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正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本案中没必要按工伤标准对段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不同意其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正合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费,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段XX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施工单位正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段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段XX可以另案确认其与正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段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1129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认定段XX拆卸篮球框系为正合公司提供劳务。前述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规定:“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本案中,双方是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第四级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三级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段XX是否属于本案涉诉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的约定可知,作为被保险人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二是与施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对段XX在本案涉诉工地上因拆卸篮球框而受伤均无异议,但对前述保险条款中的“劳动关系”的理解存在分歧。段XX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劳动关系”是指广义的施工事实,并非仅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即我国法律对劳动关系的概念、权利与义务及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故段XX主张对于保险条款中“劳动关系”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扩大化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1129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段XX系以陈小军雇员的身份在本案涉诉工地上务工,虽然该判决同时认定段XX拆卸篮球框的行为系为正合公司提供劳务,但因段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正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段XX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的条件。因段XX不是被保险人,故一审法院对段XX以被保险人的身份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进而对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基于前述理由,本院对段XX在二审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段XX主张在其不满足被保险人条件的情形下,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适用裁定驳回起诉的条件是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原告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本案中,段XX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即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与段XX的权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段XX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据此,本案经审理后,在段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琳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杨梅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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