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与乙保险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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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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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40民初53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04-07
原告:姚X1,女,土家族,学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姚X2(系原告父亲),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09137XXXX。
负责人: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710931XXXX。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姚X1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馨悦的法定代理人姚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石柱县X镇乐彩幼儿园学生,在2017年秋季入学时,学校强制要求学生缴纳50.00元保险费,但未给原告出具保险单。2017年11月29日原告因左手背胚胎型横纹肌肉瘤术后复发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半个月,在治疗该疾病过程中产生门诊和住院费用共计18778.74元。出院后,原告到学校咨询保险事宜,学校出具诊疗证明,让原告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予以拒绝,由于原告购买保险时,没有收到保险单,遂到学校索要保单,学校给原告出具保单后,原告才发现保险人是本案二被告,其保险包含保障范围:1、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疾病身故每人50000.00元;2、意外医疗住院补偿5000.00元;3、疾病住院费用补偿5000.00元,现诉请对疾病住院费用5000.00元部分理赔,综上所述,原告已缴纳保险费用,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符合疾病住院费用补偿范围,被告应依法补偿原告50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甲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两个被告承担责任,乙保险公司是履行管理职责,并没有经营业务的资质,经营此种保险业务的是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需要原告提交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成立;3、即使保险合同成立,也必须是要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故才予以理赔。
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1日,姚X1的监护人作为投保人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被保险人为姚馨悦,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疾病身故给付(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疾病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姚X1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背胚胎型横纹肌肉瘤术后复发,2、肿瘤肝转移肝血管瘤姚馨悦共计花费医疗费14863.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馨悦因病住院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现针对该焦点作如下评析:
姚X1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疾病住院保险人则应当支付疾病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而甲保险公司辩称姚X1属于旧病复发,不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疾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针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作如下阐述,首先从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的内容看,其并未明确约定旧病复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次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可知,姚X1系左手背胚胎型横纹肌肉瘤术后复发伴随肿瘤肝转移、肝血管瘤,术后复发从文义理解可知其左手背胚胎型横纹肌肉瘤疾病经过手术治疗已经终结,复发是不可预知的新情况,属于新产生的疾病,且姚X1还伴随肿瘤肝转移、肝血管瘤,亦属于新产生的疾病,姚X1因病住院治疗属于学生、幼儿安康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乙保险公司,赔付义务人应为乙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X1疾病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谭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燕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