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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31民终46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芒市*****号喻尧仙私宅***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683698XXXX。
负责人:瞿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住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住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8)云310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8)云310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和判决。2.对本案芒市人民法院判决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进行改判。3.二审案件费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护理费。护理费只应按伤者曼某某住院86天期间1人护理,每天120元计算,赔偿护理费金额为10320元。2.误工费。伤者曼某某到中国瑞丽的出境事由为旅游,不存在工作与获得劳动收入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曼某某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和获得劳动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5600元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3.营养费。本案中,伤者曼某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在医院对伤者曼某某的出院医嘱中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内容。同时,在伤者曼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已在合理范围内核定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3000元营养费无法律依据。4.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为出租车连号发票,不能证实交通费产生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一审判决交通费为6880元无依据。
被上诉人刘XX辩称,1.关于护理费。伤者曼某某经过两次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对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延续,第二次住院时仍需专人陪护(两人),足以证明伤者曼某某伤情严重,第一次住院需要两人护理是客观事实。伤者曼某某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情况,被上诉人均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答应按两人进行护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否认其口头承诺有违诚信。2.关于误工费。伤者曼某某系缅甸国籍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到我国境内务工,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虽然未满18周岁,但其已经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提交的《缅甸与中国边境通行证》中记载伤者曼某某的职业为经商,其应赔偿误工费。3.关于营养费。交通事故造成伤者曼某某右手臂皮肤肌肉几乎全部撕脱并缺损、右腕关节骨折脱位。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明伤者曼某某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全休期间为了其身体恢复补充营养是必须的。4.关于交通费、餐费。交通事故发生在瑞丽市,伤者曼某某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多次往返芒市、瑞丽市,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和差旅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公平、合理,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X保险赔偿款183270.96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0日刘XX为其名下的云N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12月2日20时10分刘XX驾驶该车行驶至瑞丽市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L(男,19岁)相撞,致使电动车乘客M(曼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L及伤者曼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曼某某被送至瑞丽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7年12月3日凌晨1点50分被送至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于2018年1月29日出院。2018年2月9日伤者再次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8年3月10日出院。2018年3月12日刘XX与伤者在德宏州瑞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刘XX一次性赔偿给曼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59082.98元。扣除刘XX垫付的所有医疗费用外,刘XX一次性支付了58809.22元,并在调解委员会见证下支付了全部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理赔纠纷。关于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刘XX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是多少的问题,一、关于医疗费,伤者曼某某实际花费医疗费100273.76元,但某保险公司辩称按医保报销标准,分甲类、乙类、非甲非乙和丙类,不能全额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刘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医疗费均系刘XX的损失应该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二、关于护理费,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一个人护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应遵照医嘱,按两人计算;三、关于交通费,伤者因曼某某是异地治疗,故应按公职人员出差市内交通费计算。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中,对造成伤者曼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27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100元/天=8600元;3.护理费(86天+30天+14天)×2人×120元/人/天=31200元;4.误工费(86天+30天+14天)×120元/天=15600元;5.营养费(86天+14天)×30元/天=3000元;6.交通费86天×80元/天=6880元;7.修理费1860元,以上7项合计167413.76元。因刘XX实际赔付伤者曼某某159082.98元,故本案中刘XX的诉求一审法院支持159082.98元,剩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刘XX159082.98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未付),限判决书生效之日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一审认定的伤者曼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0027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100元/天=8600元;3.护理费(86天+30天+14天)×2人×120元/人/天=31200元;4.误工费(86天+30天+14天)×120元/天=15600元;5.营养费(86天+14天)×30元/天=3000元;6.交通费86天×80元/天=6880元;7.修理费1860元,以上7项合计167413.7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的金额是1032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赔偿;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赔偿;交通费建议在1000元范围内予以认定;对其余损失无异议。被上诉人刘XX对7项损失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损失部分的金额认定是否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刘XX提交照片两张,欲证明曼某某虽然经过了两次住院治疗,但是出院后其伤情并未痊愈。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两张照片不能反映伤者曼某某的伤情是否痊愈的情况,仅能看出其受过伤,伤情好转的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照片不能证实伤者曼某某的伤情仍未痊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理赔纠纷。1.关于护理费。德宏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伤者曼某某两次住院的病情证明书中均记载需要两人护理,第一次出院2周后返院行手术治疗,不适随诊,需要专人护理2人。第二次出院记录记载全休期间需要专人陪护(两人)。一审对上述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当,但自2018年1月29日第一次出院后于2018年2月9日返回行手术治疗,期间为11天,一审法院计算为14天与实际天数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护理费为(86天+11天+30天)×2人×120元/人/天=30480元。2.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缅甸与中国边境通行证》中记载伤者曼某某的职业为经商。虽然伤者曼某某从缅甸出境到中国境内的事由为旅游,但其在瑞丽市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造成了误工损失的事实存在。但一审法院对误工期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误工费为(86天+11天+30天)×120元/天=15240元。3.关于营养费。在伤者曼某某两次出院记录中均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认定伤者曼某某的营养费为3000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营养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刘XX提交的协助伤者曼某某从瑞丽至芒市住院治疗的出租车发票系事后补开发票,不能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被上诉人刘XX协助伤者曼某某住院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依据伤者曼某某住院次数及往返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故此,本院认定伤者曼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27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100元/天=8600元;3.护理费(86天+11天+30天)×2人×120元/人/天=30480元;4.误工费(86天+11天+30天)×120元/天=15240元;5.交通费1000元;6.修理费1860元,以上6项合计157453.76元。被上诉人刘XX与伤者曼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在德宏州瑞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一、由刘XX一次性赔偿给曼某某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9080.98元;二、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调解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参加并签字认可,该调解协议书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确认伤者曼某某的损失为157453.7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8)云310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刘XX157453.76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XX在一审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向明阳
审判员  王赶红
审判员  杨蓉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庞子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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