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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仲XX等与某保险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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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9民终111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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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仲XX,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X,男。
法定代理人:张X,系马X母亲。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统一社会×××。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统一社会×××。
负责人:武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该行客户经理。
上诉人张X、仲XX、马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塔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仲XX、马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额30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仅对免除责任的格式合同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解释义务的理解是狭义、错误的,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平常人对意外伤害的理解就是突发、猝不及防的事情,在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是不会理解保险合同条款释义中对意外伤害的专业性规定的。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支持上诉人的通常理解,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合同主险保险金20万元。其次,本案的附加险从法律层面讲是违规、违法和不公平的,险种未经审批备案许可,保险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隐瞒与保险有关的重要情况涉嫌欺诈,应当依法认定附加险不排除主险责任,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附加险保险金1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和《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离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银行贷款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应当认定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一审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非证人传言、也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传唤证人俞某(保险销售人员),对原告强调的被告是否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未列入本案争议焦点,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农行金塔支行答辩称:我们银行仅认同马天军在我行办理了贷款和保险事宜,对其他事项不发表意见。
张X、仲XX、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0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系马天军妻子,原告仲XX系马天军母亲,原告马X系马天军儿子。2017年2月20日,马天军向第三人农行金塔支行贷款20万元。同日,马天军向被告购买了《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主险为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6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第2项内容为:本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第6项内容为本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不含第60日)观察期后,被保险人因疾病所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人民币10万元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责任终止。另,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12月17日,马天军因身体不适前往鼎新镇卫生院就诊,后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脑干出血;3、脑疝;4、吸入性肺炎;5、3级高血压(极高危);6、中枢性呼吸衰竭;7、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17年12月18日,马天军因抢救无效死亡。后案外人白某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2018年2月20日,第三人农行金塔支行出具权利放弃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的权利。现因保险理赔事宜,双方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马天军与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马天军身故后,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马天军的法定继承人,在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情况下,三原告可作为被保险人马天军身故的保险受益人,对保险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事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保险人马天军系疾病身故还是意外身故。
本案中,被保险人马天军参保的是”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意外伤害保险所承保的是”意外事故所导致的伤残及死亡”,即意味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等保险金请求权人要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必须就权利产生的要件事实,包括意外事故的存在、伤残或死亡的损害后果及意外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保险人马天军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范围,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同时结合医院对被保险人马天军的病情诊断、医院认定的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以及被保险人马天军长达十年的高血压病史,被保险人马天军死亡符合合同约定的疾病死亡范围。因此,被告天安财险酒泉市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第三人对保险内容没有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依据免责条款中因疾病死亡而拒绝赔付,而是依据附加险被保险人因疾病所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人民币10万元给付身故保险金,故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X、仲XX、马X保险金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张X、仲XX、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误,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村委会便函、农行金塔支行出具的《权利放弃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缴纳保险费凭证、白某、杜建兵、证人证言、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康秀花证人证言、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住院证、死亡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酒泉市人民医院救治被保险人马天军的病历治疗记载马天军的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为:1、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脑干出血;3、脑疝;4、吸入性肺炎;5、3级高血压(极高危);6、中枢性呼吸衰竭;7、中枢性循环衰竭;8、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以上证据证实马天军2017年12月17日因突发疾病死亡,并无意外受伤后导致死亡的相关记录,因此,被保险人马天军因病死亡不属于本案《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张X、仲XX、马X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普通人在日常生活经验中对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通常理解明显不符。上诉人提出本案附加疾病保险存在诸多违法违规之处,但又要求上诉人同时应当给其支付附加疾病保险金10万元,显然前后矛盾,上诉人提出的诸多问题,可以向当地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反映。因马天军的继承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利息与保险合同纠纷没有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也并非因保险公司拒赔而必然造成的损失,因此,上诉人称以上费用系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被保险人马天军的死亡不属于《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上诉人也未以《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为依据而拒赔,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仲XX、马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X、仲XX、马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庆
审判员刘平
审判员郑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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