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XX刘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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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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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40民初129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06-04
原告:童XX,男,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09137XXXX。
负责人: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童XX、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XX、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童某浏海的父母,童某生前系石柱县职教中心2015年级计算机3班学生,在2017年秋季学期报名时,原告将保险费50元交到班主任处,之后由学校统一将该校参保学生的保费交到保险公司。2018年1月10日20时34分,童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石柱县职教中心往高中城方向行驶,时至20时34分,该车行至石柱县南宾街道万寿大道0KM+0M时,与同向行驶王春生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童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到童某班主任处询问投保情况,得知学校在被告处为在校学生购买了“学生、幼儿安康险”一份,被告未按规定给参保学生出具书面保险合同和保险费发票,后原告到被告处索要保险金,被告以童某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并给原告打印了一份童某参保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到学校推销“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未对学生父母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童某未满18周岁不能取得驾驶证不是豁免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违法行为不需要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保险公司没有此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童某系童XX、刘XX之子,童XX、刘XX在童某就读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期间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1月10日20时34分,童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石柱县南宾街道(城东加油站十字路口)与王春生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身故,造成童某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童某无证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生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发生的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条款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组成部分,被告是否需要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针对以上焦点作如下评析: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与保险人信息地位不平等的原因要求保险人更为诚信,对保险条款应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等义务,尤其是对法律规定的减责、免责条款更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就涉案保险条款而言,某保险公司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不必对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未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保险人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就本案而言,某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对上述涉案保险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因此以上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就涉案保险合同成立的方式而言,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制,投保人作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产生,因此保险人必须将合同内容进行详尽介绍或解读,对未介绍或解读之部分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这个方面论,某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说明哪些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发生的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某保险公司亦应当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无证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情形,但是保险人未对此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依然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童XX、刘XX保险金5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燕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