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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肖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155民初412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8-09-28

原告:程XX,女,生于1970年2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肖XX,女,生于1939年3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谢X甲,女,生于1996年8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谢X乙,女,生于1965年11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谢X丙,女,生于1973年8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谢X丁,女,生于1975年4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系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56XXXX。
负责人: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系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肖XX、谢X甲、谢X乙、谢X丙、谢X丁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肖XX、谢X甲、谢X乙、谢X丙、谢X丁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肖XX、谢X甲、谢X乙、谢X丙、谢X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意外伤害死亡赔偿金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4时45分许,刘朝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长寿向重庆主城方向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729KM+210M处时,与下车安装雨蓬的车辆驾驶员谢波在右侧行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谢波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作出认定:刘朝东、谢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重庆展平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就事故车辆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方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被告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谢波在车外安装雨蓬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理赔。为此,原告方认为谢波安装雨蓬被撞死亡的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事故,应当为保险责任,并应获得赔偿,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构成保险责任需三个条件,首先必须是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其次必须是再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第三必须是再投保车辆内遭受意外,而谢波发生意外是在车外安装雨蓬的时候发生;同时本次事故也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临时停靠情形,保险条款约定的临时停靠情形只有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四种,而安装雨蓬不属于这四种情形。因此本案的事故不能构成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2、即使构成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投保单的约定,被告公司也应享有1万元的绝对免赔额,赔偿金额应为19万元,而非2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4时45分许,驾驶人刘朝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长寿向重庆主城方向行驶,当行经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729KM+210M处时,与下车安装雨篷的辆驾驶人谢波在右侧行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谢波死亡。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刘朝东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谢波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后进入右侧行车道内的行为和驾驶人刘朝东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的行为共同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认定驾驶人谢波与驾驶人刘朝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案所涉车辆系登记在重庆展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平公司)的普通货车。展平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就案涉的三辆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保险。该保险的承保范围为意外伤害死亡、残疾、意外医疗及补贴,保险金额为每人20万元,保险费为每人18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24时止。该份保险的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乘坐或者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或者乘客等,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第四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除意外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或者驾驶机动车辆并在该车辆行驶过程中于机动车辆内遭受意外,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其乘坐或者驾驶的机动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的,保险人亦按上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作出拒赔通知书,明确表示被保险人出险时是在车外安装雨篷,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方收到拒赔通知书后,认为谢波安装雨篷的行为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应当赔偿,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意外伤害死亡赔偿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死者谢波生前与原告程XX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原告谢X甲。死者谢波的父母为谢泽洪、肖XX,二人在谢波死亡时均在世。2018年2月26日,谢泽洪因病去世,其现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肖XX、谢X乙、谢X丙、谢X丁、谢X甲,其中谢X乙、谢X丙、谢X丁为谢泽洪、肖XX二人的女儿。
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已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7)沪0113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梁平区梁山街道西池社区证明、谢泽洪死亡医学证明、梁平区屏锦镇新桥社区证明、保险单、拒赔通知书、(2017)沪0113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举示的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是否享有1万元的绝对免赔额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死者系被保险货车的驾驶人,按照约定其应属于被保险人。其次,根据保险条款释义中关于意外的解释,“意外”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死者谢波的死亡符合上述关于“意外”的情形。第三,保险条款第五条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除了被保险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于机动车辆内遭受意外的一般情形之外,另行约定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其乘坐或者驾驶的机动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的,保险人亦按上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特殊情形。本案中,被保险人谢波系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下雨,临时停车安装雨篷时发生的意外事故。本院认为,谢波临时停车安装雨篷的行为应属于前述约定中“故障修理”的范畴,该约定中的“故障”并非仅指车辆本身的机械故障,在车辆所载货物发生风险时,也应属于故障,谢波安装雨篷即是一种排除风险、故障,进而保障车辆安全行驶的行为。同时,案涉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合同中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存在歧义的情形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院综合认定谢波意外死亡的情形符合《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
对于赔偿的保险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20万元保险金,且不享有绝对免赔额。《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项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的符合适用条款中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范围内的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该车所投保的的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准,最低以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人为限,扣除免赔额后保险人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及意外补贴保险金。”根据该条约定可以确定,保险人享有的绝对免赔额应为意外医疗及意外补贴保险金,并不包括意外死亡保险金在内。因此被告抗辩称其享有1万元绝对免赔额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XX、肖XX、谢X甲、谢X乙、谢X丙、谢X丁保险金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昌旭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 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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