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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52民终74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号。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女,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现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X2,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X,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法定代理人:吴X,女,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现住广东省揭西县,系贝X的母亲。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XX,曾用名蔡新激,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贝X2、贝X,原审第三人蔡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52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吴X、贝X2、贝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吴X、贝X2、贝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向吴X、贝X2、贝X支付保险金,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反“合同自治”原则,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蔡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意见函可见,其与受害人贝荣展之间曾经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无需受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约束,蔡XX作为本案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蔡XX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放弃保险合同的受益权,但其该行为并没有通过任何方式通知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4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规定,蔡XX没有书面通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某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的条件。另外,蔡XX系因建设房屋需要短期聘请贝荣展提供建房劳务,才为贝荣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在贝荣展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蔡XX基于劳务关系为贝荣展投保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已失去保险利益关系,吴X、贝X2、贝X无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片面支持了吴X、贝X2、贝X的诉讼请求,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2第(4)点,对被保险人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经明确认定贝荣展系因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的。其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也属于上述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保险系由蔡XX在手机进行投保,待手机出单后再由业务员进行送单的。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手机投保流程视频光盘可以清晰看出,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其手机是会弹出相应的产品说明及适用条款的界面,只有当投保人详细阅读适用条款后同时点击同意上述条款按键才会继续进入承保页面,最后在确认投保信息时也会有条款内容的特别说明,并且需本人的电子签名才能最终生成保单信息。同时,从该视频也可以看出,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条款均是进行了字体的标黑注明,这足以说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对免责事由的明确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以光盘中的内容并非涉案的投保过程为由不予确认光盘的三性依法无据,相对于某保险公司而言,根本就不可能取到投保人蔡XX投保时的手机视频,而且某保险公司设置的手机投保流程也仅仅只有一个,不存在手机投保过程和方式不一致之处,某保险公司以相同的投保流程视频光盘进行举证既符合蔡XX手机投保的过程和事实,也可以清晰看出具体的投保流程,依法应予以确认。同理,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也是与手机投保中显示的条款内容一致的,依法也是应当予以采用的。《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却罔顾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合同自治”原则,导致加重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无法起到良好的社会效应,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此,某保险公司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如前。
吴X、贝X2、贝X辩称:一、一审判决尊重事实、严格依法认定、严格格式合同提供者的举证责任和解释偏向、维护了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合法利益,其判决结果完全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断章取义、未能体现其已履行格式合同提供者的法定义务、未能尽合同强势一方的举证责任、刻意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其理由不能采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依法驳回。二、本案并不存在变更保险受益人的问题。理由在于投保人蔡XX在投保涉案保险合同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时经过了被保险人贝荣展的同意,故其指定本身无效,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而变更受益人的前提是指定受益人有效,只是根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意愿就已经指定的受益人进行更换。本案的受益人指定为无效,故不存在变更的问题。三、蔡XX的声明表明其放弃受益人资格也好,不放弃受益人的资格也好,总之,蔡XX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那么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当另有其人。鉴于本案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身故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故本保险人贝荣展死了,又没有合法指定受益人,因此应当依据《保险法》第42条进行处理。原审适用法律规定完全正确。某保险公司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只是一厢情愿的认为蔡XX放弃了受益权、蔡XX没有通知变更受益人、蔡XX购买了保险合同就没有了保险利益,本案保险合同没有受益人了,企图不履行保险责任,实在是令人遗憾。四、作为保险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第17条、《合同法》第39条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并且保全相关证据,在必要时予以出示。在本案中我们并不能得出某保险公司严格遵守了以上法律规定的结论。事实胜于雄辩,证据胜于雄辩。没有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在法庭上只能是认为没有发生过。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敬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蔡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吴X、贝X2、贝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吴X、贝X2、贝X支付贝荣展身故保险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系贝荣展(男,生前住广东省揭西县,己故)的妻子。贝X2、贝X系贝荣展的女儿。贝荣展于2017年11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贝荣展生前于2017年3月曾为蔡XX提供建房劳务。2017年3月23日,蔡XX作为投保人为贝荣展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信息栏写明人员类别为其他工作人员、受益人信息栏处写明为蔡XX。某保险公司收取蔡XX交纳的意外伤害保险保费400元后,向蔡XX出具了保险单号为×××××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1份。
2017年11月1日12时55分,李旋驾驶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揭阳××省道S335线揭西县城一中路段西行驶入环形路时,与环形路内正常行驶的由贝荣展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贝荣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揭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揭西公交认字[2017]第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贝荣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5月16日,吴X、贝X2、贝X以蔡XX未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中指定蔡XX为贝荣展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系经贝荣展同意,且该指定违反保险法中“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该指定无效,应由其三人享有受益权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蔡XX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意见函》中明确表示其不主张保险合同的受益权,其为贝荣展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权益或保险赔偿归贝荣展的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贝荣展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贝荣展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没有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贝荣展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吴X、贝X2、贝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单上显示的受益人虽为蔡XX,但因蔡XX放弃受益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贝荣展的遗产,吴X、贝X2、贝X作为贝荣展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某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辩称贝荣展是因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其也己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和提示义务,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审理中吴X、贝X2、贝X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这一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述规定以及保险单上未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有投保人签名等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某保险公司未对合同中涉及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辩解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贝X2、贝X支付保险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向吴X、贝X2、贝X支付保险赔偿金。
第一,贝荣展生前为蔡XX提供劳务。蔡XX为贝荣展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2017年11月1日,贝荣展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故贝荣展身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第二,因蔡XX未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中指定蔡XX为贝荣展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系经贝荣展同意,且该指定违反《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另外,蔡XX向一审法院提交《意见函》述称,其不主张保险合同的受益权,故,保险权益或保险赔偿应归贝荣展的继承人。故吴X、贝X2、贝X享有受益权。第三,本次保险系由蔡XX在手机上投保,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手机投保视频仅能证明在手机上投保该项保险业务的流程,未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合同中涉及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秋玲
审判员  郭嘉银
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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