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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402民初458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8-09-18

原告:张XX,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乙,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重大残疾保险金50000.00元及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30000.00元,两项共计8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险种包括大地通达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险、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大地团体重大疾病保险、补充住院医疗保险保额3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2018年1月8日,原告无明显诱因出现头疼、头晕,随即出现左侧肢体无力,恶心等症状,后被家人送到医院急诊。经诊断为脑疝、先天性大脑动脉畸形、脑梗死等,共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326825.90元。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出院,现卧病在床。原告家属请求被告依约赔付大地团体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但被告以原告此次病发系先天疾病所致为由,拒不赔付。现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先天性畸形是从原告出生一直伴随原告至今,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时并未告知被告公司;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疾病并不包含在保险赔偿条款之内,不属于赔偿范围;最后,原告的疾病是属于免责的范围,故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的范围。
原告张XX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大地财险公司大地团体员工保障计划单、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证据:大地财险公司大地团体员工保障计划单、大地健康无忧为爱护航团体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证、保险条款。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在被告公司为其投保大地通达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险、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大地团体重大疾病保险、补充住院医疗保险等险种。其中重大疾病保险金限额为50000.00元,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限额为3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月8日,原告出现头疼、头晕,随即出现左侧肢体无力,恶心等症状,后被家人送到医院急诊。经诊断为脑疝、先天性大脑动脉畸形、脑梗死等,共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326825.90元。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出院。原告家属请求被告依约赔付大地团体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但被告以原告此次病发系先天疾病所致为由,拒不赔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张XX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为免赔疾病,但对该项约定所含的疾病没有具体明确,且免除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标识,被告公司未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原告在保险险种限额内主张要求被告公司进行理赔的请求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00元、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3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计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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