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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丙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19民初463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18-11-14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李X乙,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丙,男,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XX,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钟X,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李X乙、李X丙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李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告李X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丁、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李X乙、李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李X甲、李X乙支付意外身故赔偿金30万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李X丙支付意外身故赔偿金20万元及意外医疗费赔偿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意外身故人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安心保险意外保障计划C款》保险合同,李某为自己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8年9月2日23时59分59秒止。李某于2017年11月7日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内容,保险人现应按照保险金额向其法定继承人支付理赔款,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三人,李X甲、李X乙系李某父母,李X丙系李某之子。李X丙支付了李某意外伤害抢救费医疗费用60942元及身故后的丧葬费用2885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李某确实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安心保险意外保障计划C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法院核实。如经质证及法院核实,且无免赔及违反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付。根据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李某、叶永刚、刘成志三人是醉酒状态,李某意识不清反抗能力下降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条款,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形。根据投保单客户投保声明约定,必须阅读相关的免责条款并发送相关条款到邮箱中,李某已经知悉相关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赔情况的告知义务。关于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甲、李X乙、李X丙应当撤诉另行起诉,并统一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李某在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涉及的刑事案件的全部资料。本院依法调取了董柏芳、刘成志、叶永刚的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李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安心保险意外保障计划C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1000002060001170000093127,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李某;保险期间自2017年09月03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8年9月2日23时59分59秒止;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2万元,附加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额20万元。
2017年11月2日20时许,在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叶永刚租房内,李某与叶永刚、刘成志一起吃饭饮酒。22时许,李某推摩托车欲离开时,与叶永刚发生拉扯,李某倒地头部撞在窗台上致使头部受伤。23时许,李某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1月7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16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系后枕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1月29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叶永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3月21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681刑初52号刑事裁定书,载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永刚于2018年3月4日因病死亡。该案终止审理。
2018年4月24日,李X甲、李X乙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理赔款333333元,并支付附加意外医疗费用理赔款20000元。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变更第三人李X丙为本案共同原告。李X甲、李X乙、李X丙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李X甲、李X乙支付意外身故赔偿金30万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李X丙支付意外身故赔偿金20万元及意外医疗费赔偿金2万元。
另查,李X甲、李X乙、李X丙系李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李X甲系李某之父,李X乙系李某之母。李某与王利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李X丙,二人于2002年10月11日离婚。离婚后李某未再婚生子。李某住院抢救期间,李X丙支付李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60422元。
本院认为:李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调取的询问笔录确定事故发生时李某是醉酒的状态,属于保险条款中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形,关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事故发生时李某确有饮酒,但是其当时的身体状态是否符合醉酒的条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某保险公司判断李某达到了醉酒的状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李某醉酒不能获得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免责条款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李X甲、李X乙、李X丙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意外身故赔偿金及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意外身故赔偿金50万元及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金2万元的分配方法,李X甲、李X乙、李X丙达成一致意见,由某保险公司向李X甲、李X乙支付意外身故赔偿金30万元,向李X丙支付意外身故赔偿金20万元及意外医疗费赔偿金2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X甲、李X乙意外身故赔偿金30万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X丙意外身故赔偿金20万元及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立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 明
书 记 员 段沫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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