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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15民终84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4号2层A区。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法定代理人:袁X(系陈X之父),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依法采信二次鉴定结论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客观,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采信二次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且伤残鉴定标准并不属于免责条款,不是保险法规定的需要保险人进行明确告知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27、28、29条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陈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适用的伤残鉴定标准是保监会颁发的,不仅有伤残鉴定标准,还由支付比例,其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对二次鉴定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27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通过其就读的兴文县僰王山镇中心幼儿园统一安排,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保单号为012017511528006020564000017的《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35元。保险凭证上载明告知,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和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中“保险责任”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依照《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2017年3月11日,案外人张明康驾驶川Q×××××号小型越野车从兴文县僰王山镇街村往兴文县僰王山镇高速路口方向行驶时,行至兴文县处(林业站路段处)时撞上行人陈X,造成行人陈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
陈X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中段螺旋形骨折,住院37天后于2017年4月17日好转出院。
2017年4月21日,兴文县僰王山镇中心幼儿园开具证明一份,证实陈X系该园中一班幼儿,家住僰王山镇老农行宿舍(现名为得馨园)。
2017年6月13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依据袁X的委托出具川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2)“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规定,被鉴定人陈X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要求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11月9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根据法院委托出具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X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右胫骨中段螺旋形骨折,骨折未累及关节面,达不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标准中所规定的伤残等级。”
2017年7月12日,兴文县僰王山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开具一份证明,证实陈X的父亲袁X系该村村民,育有两子(均在城镇读书),次子陈X在僰王山镇中心幼儿园就读。该家庭从2010年起一直在僰王山镇北门小区租房居住,以袁X打工所得维持家庭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陈X购买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现陈X在保险期限内受到交通事故的意外伤害,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陈X和其法定代理人交付了投保单和《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或者进行过明确的说明,故某保险公司请求按保险条款规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辩称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陈X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陈X受伤时就读于兴文县僰王山镇中心幼儿园,随父亲居住在城镇,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其十级伤残赔偿金经核算为56670元,该金额已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限额27000元,故法院依法支持意外伤害保险金2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保险赔偿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应采信第二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陈X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交付了《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发生意外伤害后,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定残,系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作对其不利的解释,故一审判决根据第一次鉴定结论,以陈X的伤残等级标准计算意外伤害保险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雨
审 判 员  张力骁
审 判 员  罗 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兴琴
书 记 员  王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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