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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3民终355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
负责人:唐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住所地湄潭县。
法定代表人:金X,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载明:“被告太保湄潭支公司抗辩该保险金应该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而被告太保湄潭支公司所主张的责任比例与保险给付比例属格式条款,被告太保湄潭支公司不能证明对这一限制投保人权利的格式条款己明确告知了原告,也不能说明在投保单上附了上述格式条款”。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并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而是被上诉人投保的校园责任险,上诉人赔付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而进行赔付。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中,原审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是湄潭县人民法院黔03**民初1983号调解书。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相互利益的妥协,不足以体现被上诉人在本次侵权事故中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2、本案中第三人误工、住宿、交通等损失请求超出证据支撑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不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保险金95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课间时间,天城镇中心完小的二位学生陈婉婷与查双翔在教室楼道追逐,陈婉婷将扫帚扔向查双翔,不慎将查双翔右眼弄伤。事故发生后,查双翔先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和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后查双翔所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陈婉婷的父母前期向查双翔赔付了15000元,天城镇中心完小前期补偿了查双翔4942元。后查双翔将陈婉婷及一审案件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一并诉到湄潭县人民法院,后经湄潭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三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向查双翔赔付了900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300元,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共向查双翔支付了95242元。上述款项赔付完毕后,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遂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支付的赔偿款过高,应按责任比例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由拒赔,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遂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天城中心学校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该保单意外伤害医疗保额5万元;意外医疗以免赔100元后,按80%比例赔付;该保单总计承保7个学校,每个学校每次事故最高累计赔偿限额为450万元;该保单的学生总数为2249元,每人意外死亡、伤残保额为30万元。其中:天城中学854人、天城镇中心完小796人、天城镇皂角小学153人、天城镇天星小学8人、天城镇中心幼儿园97人、天城镇美心幼儿园159人。查双翔、陈婉婷均系天城镇中心完小学生。上述事实,有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与某保险公司的陈述,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学校校方责任保险名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书》、(2016)黔0328民初198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成立后,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的在校学生查双翔在保险合同期限发生意外事故,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已先行垫付了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太保湄潭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已经垫付的赔偿款94942元、诉讼费300元,合计95242元,某保险公司太保湄潭支公司抗辩该保险金应该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而某保险公司太保湄潭支公司所主张的责任比例与保险金给付比例属保险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太保湄潭支公司不能证明对这一限制投保人权利的格式条款已明确告知了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也不能说明在投保单上附了上述格式保险条款,导致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格式条款不能约束投保人,故对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偿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据此要求某保险公司太保湄潭支公司赔付其已经垫付的赔偿款94942元、诉讼费300元,合计9524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垫付的赔偿款94942元、诉讼费300元,合计9524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82元,依法减半收取10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金额是否得当。首先,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所诉请的保险金金额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赔付限额,且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确有支出其诉请的费用。第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湄潭县天城镇中心X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对某保险公司太保湄潭支公司关于30%的赔付比例的主张,对某保险公司太保湄潭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涛松
书 记 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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