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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渝0236民初136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奉节县人民法院 2018-03-07

原告:黎XX,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代表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久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91215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奉节县人民XX,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康宁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6451874XXXX。
法定代表人:史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重庆久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奉节县人民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第三人重庆久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第三人奉节县人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重庆久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2013年10月,重庆久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最高赔付限额为30万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重庆久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奉节县某村倒车坝新农村建设示范点施工时意外受伤,伤后入住奉节县人民XX住院治疗,后经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黎XX的伤残程度属第三级。事发后,重庆久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即向保险公司予以报案,并提交了材料,但被告却推诿拒绝支付保险赔偿款,并书面通知原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放弃医疗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重庆久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举证,如果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驾驶铲车受伤,但原告不具有驾驶铲车的资格,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在医院陈述是在家务农受伤,不属于保险范围;如果伤残程度是三级,保险赔偿金不是15万元;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鉴定意见书认定奉节县人民XX存在过错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过错有关,不属于意外事件保险赔偿的范围,如果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则应当扣除原告从奉节县人民XX得到的赔偿金额。
第三人重庆久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第三人奉节县人民XX辩称,奉节县人民XX已与原告达成调解。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重庆久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奉节县某村倒车坝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工程,原告黎XX系该公司的建筑工人。2013年10月,重庆久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施工的劳动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建立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00:00至2014年12月8日00:00止,后保险期间展期至2015年6月5日00:00时。意外伤害保额为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0000元。保险条款中,第十条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第十一条责任免除: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该条款采用了黑体加粗的字体。2014年3月18日,黎XX在奉节县某村倒车坝新农村建设示范点施工工地内驾驶铲车作业时,铲车侧翻,黎XX从车内甩出受伤。当日,被送往奉节县人民XX住院治疗。2014年9月24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对黎XX的伤残程度鉴定,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黎XX伤残程度评定为第三级。嗣后,作为投保人的重庆久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3月2日,该保险公司以延迟报案及病历记载不属于保险责任予以拒赔。
2015年3月,黎XX起诉奉节县人民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至本院。后该案达成调解协议,由奉节县人民XX赔偿黎XX45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黎XX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以及奉节县人民XX过错参与度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黎XX右侧肌皮神经损伤为本次外伤所致原发性损伤,与目前右上肢单瘫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本次车祸原发性神经损伤为主要因素;奉节县人民XX对黎XX右侧肌皮神经损伤存在漏诊漏治的过错,不排除与目前右上肢单瘫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鉴于神经损伤难以恢复,其医疗过错考虑为辅助因素,建议奉节县人民XX对黎XX目前不良后果承担轻微责任;2、被鉴定人黎XX右侧肌皮神经损伤致右上肢单瘫的伤残程度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鉴定费支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建筑业劳动合同、保险单、意外事故证明、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理赔给付申请书、声明、拒赔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赔款案卷壳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以及第三人奉节县人民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3月,被告某保险公司向黎XX发出拒赔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3月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责任部分的条款均采用了黑体加粗的字体,且投保人重庆久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后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三、原告无铲车驾驶资格是否构成免责事由。黎XX是驾驶铲车作业时发生事故,原告黎XX自认在事故发生前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场内机动车辆)操作证。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在特种作业目录中,将企业内机动车辆铲车驾驶列为特种作业项目。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故黎XX无铲车驾驶资格而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综上,原告提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需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之前的版本对该免责条款亦有约定。对于被告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依据保监发[1999]X号《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而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依据中保协发(2013)X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虽等级不同,但其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一致,又因鉴定意见认定奉节县人民XX对黎XX不良后果承担轻微责任。故此,本院酌情鉴定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9000元,原告黎XX承担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黎XX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黎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珍珍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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