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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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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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1民初232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8-05-29
原告:王X甲,女,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王X乙,男,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王X乙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原告王X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王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甲、王X乙保险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王佐忠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投保金额为10万元,保险受益人为法定。2016年3月20日,王佐忠因交通事故身故。王X甲、王X乙系王佐忠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无其余第一顺位继承人。王X甲、王X乙依法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但某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故提起本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王X甲、王X乙的诉讼请求。对王佐忠在我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这一事实认可,保险限额为10万元。王佐忠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我方拒绝赔偿的依据是根据王佐忠购买的祝福吉祥卡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约定,即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内容,本案符合被保险人在无有效驾驶证或者驾驶无有效证件的机动车期间导致伤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不同意王X甲、王X乙的索赔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对此,法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其中,根据案卷中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无号牌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对此,王X甲、王X乙认为,此鉴定结论为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认定,目的是为了划分事故责任,不同于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作为非机动车,不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因此,在民事责任赔偿领域应当将电动三轮车纳入非机动车符合事实和常理。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应当采纳,该鉴定结论对三轮摩托车进行了认定,且确认为无证驾驶,因此免责条款应当适用。2、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吉祥祝福卡填写流程,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王X甲、王X乙认为填写流程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通常都是工作人员自己填写,投保人并不了解情况。3、经过法院向车辆管理部门了解,本案所涉车辆无法办理行驶证。
本院认为,王佐忠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能够依据免责条款拒赔。
首先,在本案中,保险条款及条款释义中只是对机动车进行了概念解释,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做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且在事故发生后,对争议车辆性质的认定,交管部门也是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才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其次,普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机动车概念的理解,只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被保险人王佐忠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知晓该车是机动车,因而不可能产生该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的认知,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该车虽未领取机动车证照,但鉴定意见中也并未提及该车进行了购买后的改装,所以被保险人主观上不存在违反保险条款约定的故意和过失。
再次,经本院调查核实,根据对机动车登记和管理的规定,该车在客观上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和证照,也不允许进入非机动车登记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因此,即便王佐忠在知道涉案争议车辆为机动车的前提下去车管部门也无法办理到相关证照。
最后,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虽然,保险公司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争议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解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机动车的规定,但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于该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的理解,符合一个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争议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机动车,被保险人驾驶争议车辆发生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无有效行驶证”及“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王X乙保险金人民币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凤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