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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阜康市第一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23民终126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2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阜康市第一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号。
法定代表人:郑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康市第一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上诉人阜康市第一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2、查清事实真相,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认定我公司承担32525.52元赔偿责任事实错误。阜康市第一XX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机构项下组成部分,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付时应按照自治区教育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江泰保险经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赔付标准进行计算赔偿。虽然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为复印件,但不应否认其真实性,该组证据应予采认。
阜康市第一XX辩称,上诉人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双方没有约定赔偿比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康市第一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2525.52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于2015年10月15日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保障项目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校学生王某某在上体育课过程中,被其他六位学生抛起扔到地上,不慎造成王天泉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王天泉治疗终结后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做出(2017)新23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1896.2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9元。该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目前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伤学生赔偿了各项损失31896.22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629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款项在保险限额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应按照自治区教育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第一XX支付赔偿款32525.5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下发的通知一份,拟证实教育厅要求辖区地(州)、市中小学的责任险要按照保险公司和经纪公司达成的协议进行承保。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是行政文件,同本案无关,本案双方签订的是保险合同,该文件无法约束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2009-2010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学前双语机构校(园)方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政府采购合同》一份,拟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江泰保险经济股份有限公司是长期合作和长期承保的,对赔偿标准约定明确。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某保险公司和阜康市第一XX为涉案合同《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阜康市第一XX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江泰保险经济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并违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约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进羽
审 判 员  李静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 颖
书 记 员  俞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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