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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袁XX、段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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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9民终64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2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66344XX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陈XX,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XX,男,汉族,住岚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XX,女,汉族,住岚皋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X、段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5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欧陈XX,被上诉人段XX、袁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5民初144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段XX、袁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事实不清,双方争议较大,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岚皋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对死者姑姑段大凤调查时,段大凤称段冒顺系喝酒死亡,且导致其死亡的酒在陈永兴处购买。某保险公司接案后派工作人员赶赴岚皋县,经调查取证得知段冒顺系喝酒死亡,且卖酒给段冒顺的陈永兴已经就该事故向段XX、袁XX赔付了15000元。(2)段XX、袁XX一审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段冒顺是家中跌倒死亡,该证明上签字的医师王军是否参与救治,民警曾娇是否系第一时间接处警人员,一审法院未核实。(3)某保险公司向段XX下达《尸体检验通知书》后,段XX拒不进行尸体检验,致使该死亡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段XX、袁XX辩称,1.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用简易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段大凤在向城关派出所报案时陈述的仅是其怀疑意见。2017年11月15日岚皋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城关镇中心卫生院经合法程序,向段XX、袁XX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段冒顺死亡原因是家中跌倒。该证明上有医师、民警的签名,同时还有两单位的公章,而非个人行为,法院没有必要核实,且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岚皋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城关镇中心卫生院共同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前,某保险公司并未要求尸检,而在得到此证明内容后,某保险公司认为段茂顺不属跌倒死亡,本应自行启动尸检程序,却怠于行使权利,通知段XX进行尸检,理所当然被拒绝。但是,段XX、袁XX为配合某保险公司尸检,在尸体已腐散发异味情况下,仍推迟一天下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段XX、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XX与袁XX之子段冒顺在岚皋县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包括段冒顺在内的11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每人保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1日24时止。2017年11月12日10时30分许,段XX发现在家休息的儿子段冒顺死亡,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走访调查,排除刑事案件。2017年11月14日,段XX的妹妹段大凤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2017年11月15日,岚皋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城关镇中心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定死亡原因是家中跌倒。2017年11月15日,某保险公司向段XX发出了《尸体检验通知书》,称:“鉴于我司目前查勘所得以及现有证据,暂无法明确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其死亡是否由于自身疾病或其他原因造成,因此,需对事故原因进行明确。我司建议家属对被保险人遗体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若您放弃或拒绝该项检验,则视为放弃举证。保险人将不负本保单的赔偿责任。”此后,某保险公司向环卫公司送达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死者段冒顺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了死者受益人的保险理赔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段冒顺在保险期间死亡后,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以段冒顺系饮酒导致死亡拒绝赔付,但段XX、袁XX已经提供证据证实段冒顺系家中跌倒死亡。某保险公司对段冒顺的死亡原因不予认可,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其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段XX、袁XX作为段冒顺的父母,是段冒顺死亡后意外保险的合法受益人,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二人给付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段XX、袁XX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冒顺的身故是否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某保险公司应否向段XX、袁XX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段XX、袁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段冒顺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之规定,以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第二十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段XX、袁XX应当承担向某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举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段XX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岚皋县城关镇中心卫生院及岚皋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也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段XX亦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后,通过调查走访对段冒顺的死亡原因产生合理怀疑,故向段XX发出《尸体检验通知书》。段XX、袁XX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已经能够证明段冒顺系意外死亡,故没有进行尸检。某保险公司虽对段冒顺的死亡原因产生怀疑,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段冒顺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本案未进行尸检并不当然排除意外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双方对段冒顺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均负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段冒顺的死亡原因,从而导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难以确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某保险公司按照承保风险所占事故原因50%的比例承担相应比例的保险责任,即某保险公司应向段XX、袁XX支付保险金5000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5民初144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段XX、袁XX保险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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