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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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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终80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楼一层西侧5-12号店面及夹层、三层。
主要负责人:洪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甲,女,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乙,女,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丙,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杜XX,福建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莆田涵江天悦工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原审第三人福建莆田涵江天悦工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苏玉琴系天悦公司的员工证据不足,认定苏玉琴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错误。原审判决以事故发生后,天悦公司与苏玉琴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30万元,且天悦公司项目负责人苏XX认可苏玉琴是天悦公司的员工为由,认定苏玉琴是天悦公司的员工,不具有说服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天悦公司与苏玉琴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30万元,苏XX是天悦公司的股东、投保经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有关苏玉琴是否为天悦公司的陈述有利于天悦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苏玉琴同志于2016年10月被中建华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招用,任干挂石材安装工”,这才是判断苏玉琴劳动关系的合法证据。本案保险合同采用不记名方式投保,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是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原审判决认定苏玉琴是被保险人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有效错误。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天悦公司未将投保建工团体意外险的情况告知苏玉琴。苏玉琴无法对保险合同表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有效错误。在保险公司对天悦公司投保经办人的询问笔录中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天悦公司拟以保险金代替其应对苏玉琴死亡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而减轻其经济损失,本质是为了投保人的利益。本案一审原告虽然是苏玉琴的法定继承人,但实际上是投保人在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综上,苏玉琴不是天悦公司的员工,天悦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苏玉琴未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依法无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原审的诉讼请求。
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辩称,一、苏玉琴是诉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首先,《工伤认定书》体现意外发生于左岸蓝湾项目石材幕墙施工现场,分包协议书与保单相互印证,证明该石材幕墙施工工程由天悦公司承包,并投保了本案的建筑工程团体险。其次,天悦公司对苏玉琴的身份进行确认,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苏玉琴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在石材幕墙施工工程现场发生意外。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天悦公司基于提高分包项目的保险待遇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天悦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本案诉争保险是团体险,天悦公司是华鸿公司的分包单位。
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保险赔偿金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甲、黄X乙系苏玉琴的女儿,黄X丙与苏玉琴系夫妻关系、陈XX系苏玉琴的母亲。苏玉琴于2016年11月4日死亡,其生前系天悦公司工人。2016年8月21日,华鸿公司(发包方即甲方)、天悦公司(分包方即乙方)签订《左岸蓝湾石材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址在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与西洪路交叉东北处的立丰•左岸蓝湾石材幕墙工程采用固定价包干方式分包给天悦公司施工,开工时间:2016年9月25日,竣工时间:2017年5月24日。合同签订后,天悦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0月,天悦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左岸蓝湾工程的50名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简称团意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天悦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2016年11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苏玉琴在左岸蓝湾工程2号楼工地二层搬运空压机时,不慎踩空落致一层致伤后,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救治,同年11月4日出院后死亡。2016年11月7日莆田学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1.继续住院或转上级进一步治疗;2.我科随访。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叶脑挫伤;2.脑疝;3.失血性休克;4.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开放性多发性颅骨骨折;7.多发软组织挫裂伤;8.眶骨骨折;9.C6、C7颈椎粉碎性骨折;10.双肺挫伤;11.左下肢开放性骨折;12.失血性贫血;13.低蛋白血症;14.电解质代谢紊乱;15.凝血功能障碍。事故发生后,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莆田社保局)作出莆荔人社工认〔2016〕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玉琴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此后,天悦公司与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达成协议,由天悦公司支付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工伤赔偿款80万元,其中先行支付300000元,尚余500000元待保险赔偿金支付后再赔偿。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与天悦公司共认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没有要求天悦公司提供被保险人名单,没有要求天悦公司向被保险人告知投保的事。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天悦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左岸蓝湾工程50名施工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意险,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按照日常惯例,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要求投保提交被保险人名单,未要求投保人提交被保险人名单的,应视为不记名承保,可将具有团体成员身份的人确定为被保险人。太平洋公司与天悦公司共认天悦公司投保时未要求天悦公司提交被保险人名单,故本案应视为不记名承保,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保险合同的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管理和施工的人员。本案事故发生后,天悦公司与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赔偿款300000元,按照常理,如苏玉琴非天悦公司雇佣的员工,天悦公司就不会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与其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300000元,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天悦公司股东及项目负责人苏XX接受太平洋公司调查时也认可苏玉琴实际属于天悦公司聘用的员工,由于涉讼工程系承包人华鸿公司分包给天悦公司施工,故苏玉琴对外称为华鸿公司员工的事实。因此,对苏玉琴系本案“团意险”的被保险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防范人身保险中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本案天悦公司为包括苏玉琴等被保险人在内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投保建工团体险的意愿来自对建筑施工人的帮扶,而并非通过投保而自己获得利益。即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于天悦公司没有获取经济利益,团体保险中投保人没有获得利益的可能,这从根本上排除了道德风险出现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保险合同虽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并不违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故本案天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没有告知且未经苏玉琴在内的被保险人同意,但包括苏玉琴在内的被保险人并未书面明确表示拒绝,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本案保险合同及金额。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苏玉琴作为天悦公司雇佣的员工,在天悦公司承包的施工现场施工时发生事故,太平洋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天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综上,天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天悦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被保险人苏玉琴意外伤害死亡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作为苏玉琴的继承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因此,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太平洋公司主张苏玉琴与天悦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苏玉琴非本案被保险人,其不清楚本案投保一事,本案保险合同无效,事实与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支付保险金500000元。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除某保险公司对“苏玉琴生前系天悦公司的工人”、“天悦公司与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达成调解协议”有异议,并主张遗漏认定苏玉琴的用人单位是华鸿公司之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拟证明我方与天悦公司的协商理赔过程。天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某保险公司质证称,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没有签字,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第六条约定天悦公司拥有苏玉琴的理赔权利,印证了意外保险的保险金是投保人所申领,我方不予赔偿的依据是天悦公司与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存在利害关系,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天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考勤表两份、拟证明苏玉琴生前是天悦公司的员工;3.收条两张,拟证明天悦公司已经两次付款给苏玉琴的家属共计30万元。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证据由法庭依法认定,附条件的质证如下:对考勤表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工伤认定书》与某保险公司原审提供的询问笔录均证明苏玉琴于2016年10月进入华鸿公司左岸蓝湾项目工作,但是10月份的考勤表没有她的考勤记录,天悦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能证明阿琴就是苏玉琴,而且10月、11月的出勤名单,其他人的名字都不一样,没有连续性,无法证明是对同一群体的出勤记录。考勤表没有部门签章和领导签字,随意涂改,不排除事后编造的可能,考勤表无法体现是天悦公司或是华鸿公司,无法证明苏玉琴是天悦公司的员工。对收条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两张收条均没有体现赔偿金的支付主体,无法证明天悦公司支付30万的事实。我方原审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苏XX称,苏玉琴死亡后,在多个见证人的见证下达成书面协议,可见天悦公司与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有协议存在,但是天悦公司却没有提供书面协议,没有与收条形成证据链。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质证称,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死亡时间、入职时间与苏玉琴本人的死亡记录和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吻合,证明考勤表中的阿琴就是苏玉琴。对于两份收条,没有异议,我方确实收到天悦公司的赔偿款30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天悦公司申请证人杨某、陈某出庭作证。杨某称,我是天悦公司的员工,苏玉琴前年过年的头两个月发生事故,她是我的同事。2016年阴历十一月份左右出事。考勤表中海涛是我,阿琴就是指苏玉琴。陈某称,苏玉琴是天悦公司的员工,是我的同事。我是天悦公司的文员,每天有写考勤表,苏玉琴是11月3号出事,是10月份入职。考勤表的名字是我写的,每天有做的就打钩。考勤表中的阿琴就是苏玉琴,事故发生后,我们将她的名字涂掉。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均不可采信,是天悦公司为了取得保险金减轻其责任,因为天悦公司员工与天悦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可采信。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质证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考勤表的真实性。天悦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悦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为原件,虽然考勤表没有载明天悦公司考勤表,但从考勤表的持有情况、考勤表记载的内容,杨某、陈某的证言、结合苏玉琴死亡的时间以及某保险公司原审提供的询问笔录中有关苏玉琴入职时间的陈述,可以证明该考勤表是天悦公司的考勤表,“阿琴”为苏玉琴。天悦公司提供的收条为原件,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亦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其收到天悦公司的死亡赔偿金合计30万元,且收条为天悦公司所持有,可以证明天悦公司因苏玉琴死亡已经支付赔偿金30万元。某保险公司否认考勤表和收条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考勤表有关“阿琴”的记载内容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提供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系原件,由于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没有在乙方处签字确认,该《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尚未成立,但由于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认可苏玉琴生前系天悦公司的员工,该《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结合前述考勤表、收条、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苏玉琴是天悦公司的员工。
二审中,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4日天悦公司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拟赔偿苏玉琴工亡给乙方造成的损失80万元,但乙方尚未签字。天悦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苏聪福有关苏玉琴工伤死亡赔偿金20万元,2017年2月20日,天悦公司支付苏聪福有关苏玉琴工伤死亡赔偿金10万元。原审查明“此后,天悦公司与四原告达成协议,由天悦公司支付四原告工伤赔偿款80万元,其中先行支付300000元,尚余500000元待保险赔偿金支付后再赔偿”有误,本院依法纠正。
二审争议焦点为:苏玉琴是否为天悦公司的雇员,是否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0日,天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当事人共认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没有要求天悦公司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因此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二条的约定,主被保险人为年龄为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即为被保险人。天悦公司与黄X甲、黄X乙、黄X丙、陈XX均认可苏玉琴受雇于天悦公司,某保险公司原审提供的询问笔录,天悦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苏玉琴生前受雇于天悦公司,前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苏玉琴是天悦公司的雇员,根据前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苏玉琴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天悦公司具有保险利益。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双重劳动关系,《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足以否认苏玉琴是天悦公司的雇员。虽然天悦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告知苏玉琴有关投保的事宜及保险金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人身保险中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本案天悦公司投保后,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原告也是苏玉琴的法定继承人,并非天悦公司,因此不存在道德风险,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苏玉琴死亡后其继承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主张天悦公司为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进行投保,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并没有成立,某保险公司就此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冠雄
审判员  骆志鹏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海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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