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吴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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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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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3民终150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南都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多判决的保险金65656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三份保险的承保方式均为网上激活的方式进行,所有操作均在网上进行,投保人操作成功后,会自动生成电子保单,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卡的重要提示部分也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提示说明。一审法院忽视了电子保单与传统保险形式的区别,只片面的认定保险单而忽略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使得理赔无依据遵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把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内容,包括赔偿的处理、伤残等级的认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统统认定为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违反《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对于被上诉人因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计算。应依据合同约定来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26700元。
吴XX辩称,保险卡是保险业务人员直接激活之后给我们的,只是说明如果受伤,按照保险卡上的三项内容予以赔偿。适用法律问题,保险公司所说的赔付的标准我们就没有见到过,且其标准也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923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原告吴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交纳保费办理了三份“松鹤延年10+2”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综合伤害意外保险每人意外身故、残疾保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3000元,关爱老人骨折意外伤害保额6000元。原告方投保有三份保险。
庭审中被告对于吴XX属于被保险人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后向原告提交了保险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
2016年10月24日,因下雨路滑,原告吴XX在南阳市百里奚路意外摔倒。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南阳脑病医院以“前一天下雨走路不慎摔倒后即感胸、腰背部疼痛”为主诉入院接受治疗,初步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41天,并于2016年12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0664.6元。
2017年2月25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803号鉴定,吴XX因雨天路滑不慎摔倒致使胸椎压缩性骨折损伤属十级伤残。
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三份“松鹤延年10+2”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吴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购买本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残身故保险,每人意外身故、残疾保额每份为21785.6元,意外医疗保额每份为3000元,关爱老人骨折意外伤害保险每份6000元。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吴XX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吴XX自行负担。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引发如下赔偿项目:
医疗费9000元。原告提交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按照该保险合同约定,主险为3000元意外伤害保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三份医疗保险共计9000元,2.残疾赔偿金65356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予以证实。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723元/年,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27233元/年×8年×10﹪=21785.6元,三份共计65356元。3.关爱老人骨折意外伤害保险18000元。原告伤情有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及医院病历予以证实确为骨折,且原告系60周岁以上的老人,符合赔偿条件,本应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三份关爱老人骨折意外伤害保险共计每份6000元,三份共计18000元。以上3项共计92356元,因原告方购买三份综合伤害意外保险,未超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等有关费用92356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2356元。
关于被告辩称应按照保险合同中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内容规定的伤残等级程度赔偿问题,因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约定的残疾程度与司法鉴定中伤残评定等级不一致,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该条款约定的残疾等级与司法鉴定中伤残评定等级不一致,可能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也未对该条款尽到了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非是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只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否则简单重复的司法鉴定程序不仅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故对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吴XX保险金92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吴XX的子女,吴XX为被保险人。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XX作为有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伤残等级程度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给付表中的残疾等级与司法鉴定中伤残评定等级不一致,可能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交付给投保人的保险单上仅显示各项的赔付限额,并未显示任何按照比例赔付的内容,某保险公司虽称其在电子激活过程中电子页面均会显示保险条款,但对于不熟悉保险业务的普通人,在常理上一般不可能对该给付比例表的含义有明确的了解和认识,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保险人对该给付比例表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娄 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