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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灵宝市金凯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12民终121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申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金凯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谌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金凯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被上诉人金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103003.72元赔偿金。事实与理由: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所涉险种为责任保险,具有补偿填充性原则,应按照金凯公司对事故所负责任及受害人师建国的实际损失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明确约定,人员死亡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付。保险条款附录2中对赔偿比例的约定仅指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的赔偿比例,而非事故全部损失的100%。2、吕铁刚的陈述内容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的意思表示,应按我公司《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认定赔偿责任,不应按照金凯公司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金额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将赔偿款支付给金凯公司,超出法定责任以外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赔偿金应由金凯公司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金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第13条第一款第一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0万元,每人医疗限额5万元,据实赔付。也与其业务人员吕铁刚承诺只要被投保的工人发生死亡就最高赔偿80万元相一致。吕铁刚在与我公司洽谈业务时,拿着条款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中明确规定死亡的赔付责任百分比为100%,特意向我公司进行了说明和保证,我公司才进行了投保。且本案之前发生的几起类似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都自愿或在二审判决后均按80万元进行了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报案,其工作人员也进行了调查、取证、核实。我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81万元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有收条及汇款回执单为证,其工作人员也在场监督,对赔偿数额无异议。吕铁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某保险公司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80万元限额进行赔偿。
金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按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我公司雇主责任保险赔付金1030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金凯公司给其公司师建国等工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4日24时止。保险单第十三条第1.(1)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00000元,每人医疗限额50000元,据实赔付;保险条款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项目(一)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100%。2017年11月26日22时40分左右,金凯公司的工人师建国在金凯公司承包的坑口巡查时,被天板落石砸中不幸身亡。后金凯公司与师建国的亲属师利宪达成赔偿协议,由金凯公司一次性赔偿师建国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10000元,师建国的亲属自愿放弃基于师建国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诉讼义务。协议签订后,金凯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师建国的亲属出具810000元收条一份。金凯公司遂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00000元,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明确约定,人员死亡的,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付,系按照受害人实际损失进行赔付,不等同于按保额的全额来进行赔付,仅赔付给原告金凯公司696996.28元,双方发生矛盾,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金凯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师建国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师建国不幸被坑口天板落石砸中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件,金凯公司向师建国的亲属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附录2约定,每人死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100%,现金凯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00000元中剩余的103003.72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以其提交的保险条款附录2中没有死亡赔偿比例100%这一项,据实赔付系按照受害人实际损失进行赔付,不等同于按保额的全额来进行赔付的辩称意见,与其公司和金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出具的保险条款约定不符,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灵宝市金凯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10300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凯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附录内容是保险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00000元,每人医疗限额50000元,据实赔付;保险条款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项目(一)显示:伤害程度:死亡,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100%。某保险公司认为发生投保人伤亡的,应在80万元限额内对其实际损失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赔偿,金凯公司认为是按照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的100%进行赔付。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经审查,该保险合同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明确约定发生死亡、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100%,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103003.7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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