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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黄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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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205民初12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2018-06-29

原告:刘X甲,男,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铁山区,
原告:黄XX(刘X甲母亲),女,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铁山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住所地:黄石市。
负责人:刘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X甲、黄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甲及刘X甲、黄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刘寿羊团体意外保险死亡赔偿金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刘寿羊系原告黄XX的丈夫、原告刘X甲的父亲,其于2017年1月1日与黄石启新工贸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黄石启新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刘寿羊在内的九人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刘寿羊在黄石启新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至2017年9月,后因该公司暂时放假,其在放假期间到黄石市龙飞精密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打短工,不慎发生意外死亡。刘寿羊发生意外死亡后,原告及黄石启新工贸有限公司均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但被告以被保险人刘寿羊已脱离原投保团体在另一工作单位工作时出险,已自动丧失被保险人资格为由拒赔。原告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告知该情况属免赔事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出事故时不再是投保团队的成员,其被保资格丧失,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刘寿羊已脱离原投保团体到另外一家公司工作,在另外一家公司工作时发生的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第1.2.2规定的被保资格终止的情形。被告对于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已在声明处盖章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刘寿羊发生事故时已脱离了保险团体,故无法到达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投保声明,不能证明该声明系为本次保险所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声明中的投保单流水号与保险单中的保单号不一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在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已确认保险人将相关免责条款向其说明,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保险人刘寿羊与投保人黄石启新工贸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7年2月13日,投保人黄石启新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包括被保险人刘寿羊在内的九名职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该保险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最高保险金赔付金额为600000元。该保险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24小时内拨打电话报警,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及时报警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被保险人负责。保险公司可在30%的比例内扣减保险赔款。投保人声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条款,尤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2条约定年龄在10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投保团体中的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1.2.2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的,被保险人将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1)若某一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将退还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2)被保险人不再是投保团体中的成员,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父母)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该投保团体中的成员之日24时内丧失,保险人将退还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父母)项下的现金价值。3.5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8.3条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本合同中也对免责事由等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约定。2017年10月起,投保人黄石启新工贸有限公司因单位业务原因需暂时性放假。2017年11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保险人刘寿羊在黄石市龙飞精密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打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伤亡,黄石市龙飞精密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已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95万元。黄石市龙飞精密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也为刘寿羊等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一份团体意外保险。黄石龙飞精密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95万元后,原告将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山支公司处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理赔保险权益让给了该公司。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投保人黄石启新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拒赔的理由为:被保险人刘寿羊已脱离投保团体在另一工作单位工作时出险,已自动丧失被保险人资格。
另查明,刘寿羊与原告黄XX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刘X甲。刘寿羊的父母先于刘寿羊死亡。
本院认为:一、根据本案中所涉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只要满足年龄在10周岁至6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投保团体中的成员即可作为被保险人。且被保险人名单在投保时已由投险人确定,若在保险期间要产生变动,投保人需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保险合同中批注。截止到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黄石启新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向保险人申请将刘寿羊在被保险人名单中除名,也即截至事故发生时,刘寿羊仍为本案中所涉的团体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刘寿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也符合本案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8.3条关于意外伤害的约定,故对于刘寿羊的意外身亡,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二、被告认为刘寿羊已脱离原投保团体在另一工作单位工作时出险,根据保险条款1.2.2的约定其已丧失被保险人资格,不应获得保险理赔。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保险事故需发生在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工作期间,也未将被保险人为其他主体提供劳动(劳务)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作为免责事由。保险合同仅约定,被保险人不再是投保团队中的成员,被保险人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投保团队中的成员之日24时丧失。因保险合同未对不再是投保团队中的成员做详细约定,鉴于投保人已明确将刘寿羊列为被保险人,且之后并未根据保险条款3.5条对被保险人进行变更。另外截至事故发生时刘寿羊与投保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刘寿羊与投保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刘寿羊仍系本案所涉的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被告认为其脱离保险团队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刘寿羊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三、因团体意外险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中并未确定被保险人刘寿羊发生伤亡后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处理,被保险人刘寿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刘X甲、其妻黄XX。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刘X甲、黄XX赔付保险金60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甲、黄XX赔付保险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刘X甲、黄XX已向法院缴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保险金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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