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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16民终274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周口市,
代表人:张新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居民,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7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被上诉人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意外险伤残赔偿应按照意外险伤残比例赔偿,李XX伤残为五级,应该按照保额100000元的20%计算赔偿金;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未限制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不属于“比例赔付或者给付”不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李XX辩称,某保险公司所称的赔偿比例表,李XX及投保人均未见到,也不知道保险条款中有保险赔偿比例表;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中也没有赔偿比例表,该赔偿比例表对李XX不具有约束力;李XX多次到某保险公司沟通理赔事宜,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产生本案诉讼,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正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李XX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残疾赔偿金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李连厂在某保险公司投了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一份,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3人,车牌号为豫P×××××,意外残疾保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2016年09月04日2时00分,李XX乘坐胡进仓驾驶李连厂的豫P×××××/豫P×××××号牌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208公里+600米(东半幅)时,与刘新成驾驶的皖K×××××/皖KXXX2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进仓负此次事故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刘新成负此次事故次要过错,负次要责任,李XX乘车无过错、无责任。李XX受伤后入住信阳阳光医院治疗,2016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19677.69元。李XX的伤情,经李XX申请,法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165号司法鉴定书,其意见为:1、右下肢毁损伤,构成V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险单及条款、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乘坐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被保险车辆的乘坐人李XX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致残,属于保险单中约定的意外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残保险金,应当按照伤残比例计算,五级伤残给付比例为60%,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6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李XX一处五级伤残赔付比例为20%赔偿金额为100000元×20%=20000元的意见,由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应赔付20%的计算依据,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把这个明显减低责任的格式条款告知投保人或受益人,同时也与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给付比例相悖,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XX以“五级伤残”要求赔偿60%的保险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保险金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涉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责任部分约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故本案中李XX的伤残评定适用该标准正确;
2、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李XX一处五级伤残赔付比例为20%(赔偿金额为100000元×20%=20000元的)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应赔付20%的计算依据,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把这个明显减低责任的格式条款告知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本院对其该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3、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诗永
审判员  朱雪华
审判员  吕文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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