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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项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浙1081民初1367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17-12-05

原告:张XX,女,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项XX,男,汉族,住温岭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公司员工。
原告张XX、项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XX及两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两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20000元以及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金10800元,合计230800元。事实和理由:项文祥系温岭市联信瓶装燃气供应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XX系项文祥母亲,原告项XX系项文祥儿子。2016年7月15日,温岭市联信瓶装燃气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为项文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意外伤害保额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额2000元,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额10800元。2017年5月29日,项文祥在送煤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7年8月16日经医治无效死亡。
被告某保险公司陈述答辩意见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温岭市联信瓶装燃气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文祥系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案涉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项文祥持“C1”驾驶证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事故,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故被告不予理赔。
经审理,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张XX、项XX在本案中主张的保险合同期间及被保险人范围,以及系争事故的发生过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讼争焦点为项文祥因准驾车型不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是否应当予以保险理赔问题。当事人对于讼争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均无异议,保险合同条款对于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对于免责事项和免责条款,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被告将此类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方式集中印制,足以达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效果。至于保险人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属于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通常不属于商业保险承保的范围,一般人对此类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应当具有正确理解,故可相应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单以及签收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记载了保险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文字内容,温岭市联信瓶装燃气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也已盖章确认,除了表示其投保以及签收保险凭证的意思外,一般还可以认为是对保险人已进行明确说明的事实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免责的条款尽其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张XX、项XX还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明知温岭市联信瓶装燃气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中所有的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均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2元,减半收取2381元,由原告张XX、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念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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