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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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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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6民终128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6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起诉的真实性存疑。2、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明显不客观、不公正,依法应不予采信。涉案车辆在上诉人购买车损险限额为209100元,被上诉人在评估时未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未通知上诉人现场查勘车辆,且鉴定报告仅列出了配件项目未附车辆损坏照片,故无法核实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及所列项目的真实性。另外,该车评估损失的数额达到了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根据鉴定规范要求,车辆损失超过实际价值60%至70%的应当以实际价值减去整车残值计算损失,而鉴定报告中是按照单个配件累加计算车辆损失的,且鉴定报告中的配件价格高于4S店的配件价格,这对上诉人不公。故该鉴定结论不应使用。3、由于评估报告不客观、不公正,依法不应采信,故评估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施救费,因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时间相差甚远,无法证实与事故有关,也不应支持。4、关于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是:1、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且原审时根据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答辩人在车管部门已解除了抵押登记,同时也无任何第三方向被答辩人提出请求。2、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需要说明的是涉案车辆购买登记日期是2017年4月份,发生事故的日期是2017年11月份,故该鉴定结论并未超过车辆实际价值。3、评估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4、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952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1月1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豫P×××××号小轿车由西向东沿五彩路行驶至淮阳县龙都大道中段西蔡河桥路段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东沿的石墩上,造成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保险交通事故发生。2、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第20171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豫P×××××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9,1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4月9日0时0分起至2018年4月18日24时止;保单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委托书,声明“……肇事车辆车贷已经结清,放弃第一受益人地位,保险公司有权直接将保险赔款付给借款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由原告申请,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P×××××号小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损失依法评估核算,损失价值为185,55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400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XX在某保险公司为豫P×××××号小轿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受损,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依法审核如下:豫P×××××号小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185,552元,支出评估费9,400元,支出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195252元。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合计195,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被上诉人李XX在原审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涉案车辆贷款已还清,并解除了抵押登记,故被上诉人有权进行起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起诉的真实性存疑的理由,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豫P×××××小型轿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价值评估报告书》郑宏价估字(2017)4050号鉴定结论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由于该鉴定结论系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4S店内配件价格低于鉴定结论采用的价格,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由于该鉴定结论已经减去了车辆残值,故上诉人关于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以及未以实际价值减去整车残值计算损失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予以承担。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施救费,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发票显示,该费用是为救助涉案车辆发生的费用,且在合理的期限之内,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第五,关于诉讼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供保险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新旭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