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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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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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381民初63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2018-06-04
原告:陈X,男,生于1972年8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接受执行标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44642XXXX。
负责人: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陈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丹江财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竞波(主审)、周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丹江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与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丹思源[2018]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合议庭成员审判员周智华因故变更为审判员彭泽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重新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受害人陈鹏:1.住院医疗费70395.88元;2.九级伤残赔偿金117544(29386元/年×4年);3.误工费50640元(240天×211元/天);4.护理费8057.7元(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89.53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37天×40元/天);6.营养补助费2400元(120天×20元/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28364元(1.父亲陈行好14年×10130元÷2子女×20%=14182元;2.母亲夏玉兰14年×10130元÷2子女×20%=14182元);8.二次手术费18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法医鉴定费3100元。总合计305981.85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陈X所有的由刘贵勇驾驶的鄂C×××××汽车起重机于2017年6月8日在襄阳旺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兴劳务公司)承建施工的十堰市林荫大道2号线工地吊装货物时不慎侧翻,将施工工人陈鹏塌伤,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陈鹏受伤后遂送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以下简称:茅箭医院)住院治疗8天,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以下简称:太和医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休息,花去医疗费70395.88元。原告汽车起重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张湾区公安分局江汉路派出所和保险公司报案,并及时出事故现场,经核实造成吊车受损,陈鹏腿部脚踝受伤属实。陈鹏系湖北钟祥市人,于2016年10月1日与旺兴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从事钢筋工,每天工资211元。自受伤后不能上班,该公司停发工资。陈鹏、陈飞兄弟二人,被赡养人父亲陈行好66岁,母亲夏玉兰66岁。陈鹏于2017年11月30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误工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4个月。原告的鄂C×××××汽车起重机于2017年2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已从旺兴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全部赔偿垫付给了受害人陈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赔付标准和数额有异议:1.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以派出所出具的相应报警证明为准;2.本起事故的车辆是特种车辆,事故发生时司机刘贵勇有相应的资质、车辆具备行驶证的情况下,对伤者的合理损失依法赔付;3.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若原告确实赔付伤者,我们对其进行赔偿;4.主张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并且本案发生时是在工地上,并非是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上,因此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只能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2月26日,原告陈X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鄂C×××××起重车在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0时至2018年5月19日24时,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6日0时起至2018年3月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2017年6月8日,刘贵勇(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旺兴劳务公司承建施工的十堰市林荫大道2号线工地吊装货物时车辆不慎侧翻,吊臂折断,吊装的钢筋掉落砸到正在工地施工人员陈鹏,造成吊车受损,陈鹏腿部及脚踝受伤的交通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陈鹏在茅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70395.88元。2017年11月30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鹏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移位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后;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2处内固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左右;陈鹏右侧跟骨骨折并距骨线性骨折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限4个月;陈鹏的伤残等级已构成九级伤残。此次做鉴定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7年12月10日,经协商,原告赔偿陈鹏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生活补助费、赡养费等总计23万元,由旺兴劳务公司从原告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陈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程鹏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要求申请复核鉴定,2018年4月19日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鹏左足损伤属于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40日;被告为此次复核鉴定交纳鉴定费1720元。
另查明:陈鹏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于2015年至今租住在湖北省城区,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与旺兴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每天工资211元。陈鹏父亲陈行好生于1950年10月13日,母亲夏玉兰生于1950年10月27日,双方均系农业户口,婚后生育陈鹏及其弟陈飞二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单,双方建立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鄂C×××××起重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在工地上并非道路上,不适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应当在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事故造成陈鹏受伤,原告已垫付了伤者陈鹏的相关费用,对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具体赔付项目和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关于陈鹏医疗费70395.8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8057.7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37元/天×4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陈鹏在旺兴劳务公司工作,职务为钢筋工,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原告虽提供有相关证据,但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以2017年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收入47121元作为其误工费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陈鹏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240天,其误工费为30984元(47121元∕年÷365天×24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陈鹏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82元(10130元/年×14年÷2子女×10%×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陈鹏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7271.58元,原告陈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对陈鹏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鉴定费,陈鹏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和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两次进行鉴定,第一次在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因被告对伤者陈鹏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有异议,提出复核鉴定,复核鉴定由丹江口思源法医鉴定所做出,被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4820元,第一次鉴定费31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复核鉴定时被告申请复核鉴定的两项事项中关于伤者陈鹏的伤残等级从原九级降为现十级,而另一项申请鉴定的事项误工时间与第一次鉴定结果相同,本院酌定第二次的复核鉴定费由原、被告各承担8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应当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垫付给伤者陈鹏的各项费用共计207271.58元(其中医疗费70395.8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80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0984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当承担鉴定费3960元,以上费用合计21123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垫付给伤者陈鹏的各项费用共计207271.58元;支付鉴定费3960元,合计211231.58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原告陈X负担18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 寒
审判员 沈竞波
审判员 彭泽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