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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天美来饮料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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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5民终155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07

上诉人(原审原告):当阳市天美来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金桥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576992XXXX。
法定代表人:董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7438XXXX。
负责人:胡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男,汉族,住当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维玉,女,汉族,住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兴建,男,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双双,男,汉族,住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元元,男,汉族,住当阳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XX,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当阳市天美来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美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天美来公司给付保险金110850元;2.由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承担本案上诉费。其理由为:天美来公司给员工张绍清购买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张绍清于2017年6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28日,天美来公司与张绍清近亲属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并依协议约定给付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82万元工亡赔偿款。《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明确约定“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收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基于张绍清工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故因张绍清死亡所产生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应由天美来公司取得,某保险公司应将相应保险金支付给天美来公司。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答辩称:1.法律规定赔付的内容应与放弃的权利相一致,就本案而言,天美来公司赔偿的是一次性工亡补偿金、配偶抚恤金等,那么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放弃的权利只能是工亡赔偿金。2.意外伤害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所应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没有关联性。3.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是就张绍清工伤死亡的赔偿款达成的履行协议书,具有专项性、法定性,整个协议通篇并没有载明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处置问题,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字眼。4.按照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张绍清的工亡赔偿数额应高于940000元,而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实际获得的工亡补偿款为720000元,协议书中所表示的放弃的权利应为工亡赔偿的差额,而非意外伤害保险金。5.协议书中并没有转让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的条款,也没有条款显示放弃的权利就是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且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表示放弃的权利并不能直接推定将权利转让给天美来公司。综上,天美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天美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将天美来公司为张绍清办理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110850元赔付给天美来公司;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驳回天美来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涉案保险金110850元支付给陈维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天美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员工张绍清购买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IXXX1742011010000002,保险金为主险(死亡、残疾)100000元/人、附加险(意外医疗)10000元/人、附加险(住院补贴)50元/天(60天为限),该保险于2017年5月23日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2017年6月12日,张绍清在车间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28日,天美来公司与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天美来公司以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在理赔过程中,因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不协助天美来公司办理理赔事宜,某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以致成诉。
一审同时认定,张绍清与陈维玉系夫妻,两人生育三子,即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2017年9月28日,当阳公证处出具(2017)鄂当阳证字第1015号《公证书》,证明陈维玉要求继承张绍清的保险金(本案涉诉保险金)遗产,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表示放弃对张绍清的保险金(本案涉诉保险金)遗产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保险关系的成立、保险事故的发生、给付保险金金额,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是否将涉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天美来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将涉诉保险金给付给天美来公司还是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1.天美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张绍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张绍清在保险期间内身故,保险金应作为张绍清的遗产,由某保险公司向其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作为张绍清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涉诉保险金的请求权。2.天美来公司与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第二条载明:“……(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自愿放弃基于张绍清工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前述条款仅约定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自愿放弃权利,并未明确将放弃之权利转让于天美来公司,故对天美来公司认为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将涉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于天美来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并且,前述条款系天美来公司与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之约定,对他方不具有约束力,故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3.因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自愿放弃对该保险金的继承权,故某保险公司应将涉诉保险金给付给陈维玉。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天美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某保险公司向陈维玉给付保险金110850元。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天美来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天美来公司与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书签订后,天美来公司依约支付了赔偿款,现双方对该协议书第二条即“自甲乙(甲方为天美来公司,乙方为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收到甲方柒拾贰万元工伤赔偿款之日起,甲乙双方同意终结张绍清的工伤死亡赔偿纷争,乙方及其近亲属自愿放弃主张赔偿差额的权利,自愿放弃基于张绍清工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产生争议,天美来公司认为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对各项权利的放弃,包括对本案所涉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的放弃,且该请求权应由天美来公司享有。本院认为,首先,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的题目为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涉案双方达成协议的法律依据载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赔偿的项目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协议中所有条款并未涉及到本案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未涉及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问题。其次,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于2017年9月28日到当阳公证处就涉案保险金的继承问题达成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内容为由陈维玉一人继承该保险金。由此可见,陈维玉、张兴建、张双双、张元元并没有放弃涉案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及将该请求权转让给天美来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本案《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第二条所载明的放弃的各项权利并不能直接推定为对涉案保险金请求权的放弃,故天美来公司关于其应享有涉案110850元保险金请求权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美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当阳市天美来饮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当阳市天美来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玲玲
审判员  李淑一
审判员  张 灿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庄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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