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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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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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582民初78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当阳市人民法院 2018-06-06
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A号。
负责人: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甲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2929.59元(31462元/年÷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76350元(12725元/年×20年×3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22585.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10时许,刘X甲驾驶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红光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光村村道与半孙线相交的十字路口时,遇王志楚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张述媛沿半孙线由东往西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甲、王志楚、张述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刘X甲、王志楚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述媛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原告刘X甲所有的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X甲没有驾驶证,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0元是限额,要根据伤残级别按一定的系数来赔付,原告还需要提供伤残鉴定鉴定报告确定赔付系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0时许,刘X甲驾驶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地段与王志楚驾驶的后载其妻张述媛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甲、王志楚、张述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甲、王志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述媛不负事故责任。刘X甲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刘X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王志楚赔偿后,尚余24803.88元未赔偿。刘X甲所有的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X甲没有驾驶证,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系合同免责条款,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表明其已就该条款对原告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抗辩保险单载明的20000元仅为保险限额,还应根据原告伤残级别按一定的系数来赔付,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确定该赔付系数,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甲20000元。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