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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鄂1303民初115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2018-06-07

原告: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程X,该公司员工。
原告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时代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向原告随州时代公司赔付保险金208786.71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随州时代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为自己的雇员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2016年9月8日,原告的雇员陈守奎在四区加工厂上班时被石头砸伤。陈守奎伤后被送往随州××医院、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8786.71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原告经与陈守奎协商,除向其支付全部医疗费、交通费外,另向其支付伤残补偿金18万元。可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口头辩称,原告的索赔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伤残比例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保险人)向原告随州时代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发一份《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名称: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投保人数:141人;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9日24时止;伤残等级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B)》执行。”原告随州时代公司的雇员陈守奎(男,汉族,××办事处××)系投保人数141人之中的一员。2016年9月8日,陈守奎在原告四区加工厂上班时被石头砸伤双下肢,造成其左侧胫腓骨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右小腿压砸伤,右足距骨、舟骨及第二跖骨基底部多发骨折。陈守奎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2362.31元;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计26424.40元;二次共花医疗费计28786.71元。2017年4月27日,陈守奎的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守奎的损伤属八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5000元。2017年4月29日,原告随州时代公司与雇员陈守奎达成工伤补偿协议:由随州时代公司向陈守奎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4万元、伤残补偿金等18万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其上第二十五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原告至今未收到该保险条款,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经申请理赔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十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属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赔付人身伤亡责任保险金(60万元×30%)人民币18万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赔付医疗费用责任保险金人民币2878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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