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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贵阳中新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1民终365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9、10、11。
负责人:陈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中新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南明区-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432353。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阳中新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玻璃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6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6317号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中新玻璃公司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被上诉人员工受伤的伤残评定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请求二审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评定。另外,一审判决的伤者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不应计入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中新玻璃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另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中对其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并无异议,认可此鉴定报告;2、上诉人只提供有保险单,未在一审中提供保险条款,而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只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也没有对当中投保人、受益人进行明确的解释或提示,该保险条款不生效。
中新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59761.8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就向原告提供劳务的搬运工等14名雇员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该保险单共承保14人,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元,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为每人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保险单附有被保险人薛应贵等14人的身份信息及保险明细。2015年9月3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搬运工薛应贵受公司指派从贵阳牛郎关货场随车到水城运送玻璃途中,在途经安顺沪昆高速1910KM+500M处时车辆突然爆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薛应贵受伤(经诊断为左耳廓断裂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驾驶员王小元负全部责任,薛应贵无责任。2015年10月21日,薛应贵受身体伤害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8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薛应贵因交通事故致左耳廓缺失属八级伤残。因薛应贵属于上述保险单承保的14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险。因被告未及时对薛应贵所受经济损失进行保险赔付,薛应贵于2016年4月向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作为雇主的原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41225.99元。后经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作出(2016)黔0102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作为雇主应赔偿薛应贵各项经济损失为154248.5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应支付148248.57元)。原告在领取该判决书后,立即将判决书材料提交给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以其对伤残鉴定的鉴定标准存在异议为由进行拖延。此后薛应贵向南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5月8日原告在南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薛应贵支付了赔偿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同时,薛应贵在南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权益转让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薛应贵支付赔偿款后,薛应贵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益转由原告行使,并申请保险公司将其该次事故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为向其提供劳务的雇员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原告向被告承保人员薛应贵支付的医疗费用5513.29元及预支费用6000元、判决书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费用148248.57元共计159761.86元,应由被告进行保险赔付。原告在向薛应贵支付了上述费用后,薛应贵将保险理赔的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将上述赔偿费用赔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保险单约定向原告赔付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新玻璃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事故时,险保单已经生效,被告应当向被保险人薛应贵支付保险理赔金。现薛应贵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贵阳中新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付,赔付金额为154248.57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阳中新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保险金154248.57元;二、驳回贵阳中新玻璃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7.5元,由贵阳中新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承担6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687.5元(此款贵阳中新玻璃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由公司产品库中打印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伤者进行伤残鉴定。经质证,被上诉人中新玻璃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主张订立合同时该条款亦未向其或受益人出示,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虽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但本案的合同文本中未见该保险条款,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签订合同时已就该条款内容,特别是伤残鉴定标准、保险理赔的范围等,对被上诉人进行过提示或说明。其他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及理赔项目进行保险赔偿,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更无证据显示上诉人作为相关条款提供方已向被上诉人就其中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说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因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依法与被上诉人达成相关约定,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损害金额处理双方当事人的保险理赔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吴 霞
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龙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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